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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兰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孙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兰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兰刑初字第42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87年7月28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0月2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兰检刑诉(2013)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兰考县坝头乡朱庵村北地浇地时,因故与兰考县坝头乡高寨村村民陈某某发生矛盾,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将陈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的损伤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认罪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晚2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及其父孙某甲等人在兰考县坝头乡朱庵村北的玉米地浇地。期间孙某甲看见陈某某骑着摩托三轮车往北走,因怀疑该男子偷水带便过去询问而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赶到用拳脚将陈某某打倒在地。后经法医鉴定,陈某某L2及L3左侧横突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之父孙某甲与被害人陈某某于2013年12月6日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孙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陈某某谅解。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被告人孙某某户籍证明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证实被害人陈某某报警及被告人孙某某伤害陈某某的事实;兰考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64排螺旋CT检查报告单证实被害人陈某某受伤后接受治疗的事实;现场示意图证实事发现场基本情况;协议书、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4.2万元并已取得谅解;2.被害人陈某某陈述其被孙某某打伤的事实;3.证人孙某甲、孙某乙、孙丙证言分别证实看到孙某某与陈某某厮打的事实;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看见陈某某被怀疑偷人水带,后被打伤的事实;4.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其于2013年10月3日晚,因怀疑陈某某偷水带,后引起厮打,厮打中用拳头将陈某某打伤的事实;5.鉴定意见:(兰)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3)408号鉴定书鉴定陈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的事实。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酌定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思杰审 判 员  栗志起人民陪审员  翟 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