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387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13年7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常国友,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发现案件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遂于同年11月6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常国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9时许,在昌邑市柳疃镇某某印染厂二车间内,被告人杨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高某发生争执、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杨某将高某推倒在地,致其右胳膊骨折。经法医鉴定,高某之伤情构成轻伤。2013年5月16日,被告人杨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打伤高某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高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杨某赔偿了被害人高某经济损失4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高某的谅解,被害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免除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证人赵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赔偿协议、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系自首,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维亮代理审判员 董恩科人民陪审员 陈同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郝晓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