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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20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苟某某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008号原告陈某某,女委托代理人何绍建,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苟某某,男,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代理人何绍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苟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6年原、被告认识,确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2011年1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生育一子苟某乙,生育一女苟某丙。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多次发生吵架,自2011年2月起分居至今,相互均未履行夫妻义务。现感情彻底破裂,无法挽回。特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在诉讼中向法庭提交了如下三组证据:一组:原、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及结婚证。旨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是本案适格之主体。二组:原告个人陈述;对证人曹某某的调查笔录;原、被告互发短信摘录。旨在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是因为被告性格粗暴,不履行家庭义务,原、被告都曾提出离婚,现双方分居已满两年。三组:文某某、何某某、侯某某的证人证言、EMS回执。旨在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均为书证,能够证明其欲证之事实,予以采信。第二、三组证据中对原、被告互发短信摘录,因原告未提供原件予以佐证,不予采信;其余证据能一定程度反映了原、被告婚姻现状,予以采信。被告苟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对被告母亲王某某进行询问并形成笔录一份,经原告质证认为原、被告婚后关系不和且于2011年2月就开始分居生活,对其余部分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没有异议部分予以采信。本案经原告举证、质证及本院庭审,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在达县务工时经人介绍认识,至今未举行婚礼,2011年1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生育一子苟某乙,现跟随被告一起生活,生育一女苟某丙,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由于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于2011年2月起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共同生育两子女,但是婚后缺乏交流,双方渐行渐远,从2011年发生纠纷,双方便分开生活,互不联系至今,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之可能,原告的离婚请求应支持。原、被告所生育子女,为其健康成长,应维持现状,由原告抚养婚生女苟某丙,由被告抚养婚生子苟某乙。原告主张共同财产地基一处、共同债务马鞍乡信用社贷款20000元,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苟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苟某丙由原告具体抚养,婚生子苟某乙由被告具体抚养,原、被告互不给付子女抚养费。原、被告均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及协助的义务。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缴上诉费100元,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杰人民陪审员  吴尚菊人民陪审员  邓清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