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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55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胡春玲诉宫玉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春玲,宫玉莲,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5533号原告胡春玲,女,1981年7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久林,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宫玉莲,女,1963年3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剑,北京市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翼9层901-908房间。负责人于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小鹏,男,1990年11月24日出生。原告胡春玲与被告宫玉莲、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大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胡春玲的委托代理人杨久林,被告宫玉莲的委托代理人郑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春玲诉称:2013年5月15日20时5分,刘爱闯骑自行车(原告胡春玲在后座)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大高力庄路我爱我家门前时,被被告宫玉莲驾驶京PN9C**小型客车从后面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软组织损伤、头皮血肿、脑震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宫玉莲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601.45元、误工费8404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711元(其中衣服375元、鞋336元),以上合计16716.4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宫玉莲辩称:对事故事实认可,事后被告为原告积极救治,并垫付了相关费用。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上了保险,希望法院在保险范围内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由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20时05分,在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大高力庄路我爱我家门市前,宫玉莲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京PN9C**)由北向南行使,刘爱闯骑自行车(后乘胡春玲)由北向南行驶,宫玉莲车前部与刘爱闯车后部相撞,两车损坏,刘爱闯及其车上乘车人胡春玲受伤。事故发生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宫玉莲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爱闯无责任。事发当日,胡春玲被送往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以下简称潞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软组织损伤。根据潞河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病休证明,胡春玲需累计病休71天。庭审过程中,宫玉莲主张已经向胡春玲垫付医疗费等共计3924.79元,胡春玲予以认可。经核实,除去宫玉莲已经垫付的费用外,胡春玲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601.45元、误工费8283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15484.45元。另查,小客车(车牌号:京PN9C**)所有人系宫玉莲,宫玉莲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宫玉莲为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驾驶该车与刘爱闯发生交通事故,致胡春玲受伤,故保险公司理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胡春玲的合理损失。关于胡春玲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其中医疗费一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一节,本院根据其实际误工期限并参照其工资水平予以确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一节,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反映实际交通费支出,考虑到交通费系就医治疗必然发生的项目,本院对此予以酌定;财产损失一节,因其庭审过程中未提供充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宫玉莲已为胡春玲垫付的部分费用,由宫玉莲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春玲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一万五千四百八十四元四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胡春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零九元,由原告胡春玲负担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宫玉莲负担九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大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翠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