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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顺民初字第38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田希远与贠金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希远,贠金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顺民初字第3835号原告田希远,男,1970年6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凤霞,北京市狄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月芹,女,1953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贠金龙,男,1964年4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晓玉,北京王晓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希远与被告贠金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希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凤霞、刘月芹,被告贠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希远诉称:2011年4月4日9时许,被告贠金龙带领一行人闯入原告正在施工的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法苑家属院,将养鱼池四周防渗塑料布全部毁损,15间安装好的塑钢门窗砸烂,院内桥上的20只汉白玉石狮推掉、哄抢。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塑钢门窗款9450元、石狮子款11600元、塑料布款9510元、塑料布施工款11800元,以上共计42360元。被告贠金龙辩称:原告所诉的工程不存在,且被告也没有对涉诉财产进行损坏。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4日,田希远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位于顺义区马坡镇泥河村西的工地有40多名泥河村村民闹事。当日,公安机关对田希远进行了询问,田希远称有40多名泥河村村民在其施工的院内乱堆放坟头,还有一些村民将院内的设施和财产给损坏了。具体有鱼池内三面防渗塑料布被割坏,大约2000平方米左右,鱼池北侧15间房塑钢窗框被砸坏,小桥两侧20个汉白玉石狮子被推到河里,有15个找不到了。机井电缆线30米左右被割断。田希远称听工人薛×等人说是40多名村民中的6、7个男子毁坏的财物。审理过程中,田希远提供有如下证据:1.证人张×出庭作证,其是塑钢门窗的制作人,证明塑钢门窗被损坏的损失;2.发票二张,证明汉白玉石狮子的费用;3.收据和发票,证明鱼池被损坏后修复所花费用;4.证人刘×出庭作证,证明鱼池是由其施工的及施工费用;5.证人邵×出庭作证,其是田希远在该工地的工长,证明是田希远领着一伙人进入场地,砸坏了财产;6.证人薛×出庭作证,证明工地内的财产被人破坏;7.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是田希远承揽的涉诉工程;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复印件,证明施工现场财产被损坏的事实。贠金龙对于田希远提供的上述书面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田希远均存在利害关系。贠金龙称在事发时其去了事发地点,是因为自己的口粮田在附近,当天是由于有村民与土地的租赁方发生了一些冲突,但贠金龙并没有与田希远发生冲突,公安机关也没有找过贠金龙。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收据、发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复印件、承包合同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田希远的证人均与其存在利害关系,本院无法单独依据证人证言认定事实情况。公安机关的笔录及本院庭审中均无法确认侵权人为被告贠金龙。故原告田希远不能证明侵权人为本案被告贠金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希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八百六十元,由原告田希远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白玉龙人民陪审员  牛德明人民陪审员  董桂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留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