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一终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东营区东城聚德大酒店与郭雪娟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营区东城聚德大酒店,郭雪娟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一终字第1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区东城聚德大酒店。住所地:东营市东城府前大街***号。负责人:顾玉英,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健,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雪娟。委托代理人:马磊,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营区东城聚德大酒店(以下简称“聚德酒店”)因与被上诉人郭雪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聚德酒店的负责人顾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建、被上诉人郭雪娟的委托代理人马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聚德酒店在原审中诉称,聚德酒店给郭雪娟出具的工资证明是应郭雪娟的舅舅孙荣兴要求开具的,其舅舅与聚德酒店的负责人顾玉英是老乡关系。郭雪娟及其母亲发生交通事故后,孙荣兴找到顾玉英,要求帮忙出具工资证明,用于向交通事故肇事方索赔经济损失,聚德酒店负责人出于同情角度给郭雪娟及其母亲出具了工资证明,并且孙荣兴也给聚德酒店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仅用于交通事故索赔,绝不向聚德酒店索赔任何损失。聚德酒店现在没有找到此承诺书。东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有瑕疵的工资证明作出的(2012)东区劳人仲字0074号裁决书依法应予以撤销,该裁决书中有关郭雪娟是在2011年6月初到聚德酒店处打工的陈述是虚假的,因郭雪娟于2011年6月7、8、9号在山东省乐陵市参加高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聚德酒店与郭雪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郭雪娟在原审中辩称,郭雪娟与聚德酒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聚德酒店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21日,聚德酒店为郭雪娟出具工资证明,该工资证明载明被告郭雪娟系聚德酒店服务员,月工资1500元。原审法院认为,聚德酒店主张其为郭雪娟出具的工资证明系虚假证明,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根据该工资证明,依法认定聚德酒店与郭雪娟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郭雪娟与东营区东城聚德大酒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营区东城聚德大酒店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聚德大酒店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聚德大酒店与郭雪娟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一,关于聚德大酒店给郭雪娟出具的工资证明证据,该工资证明是郭雪娟的舅舅孙荣兴要求酒店负责人顾玉英开具的,顾玉英与孙荣兴系老乡关系,被上诉人及其母亲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孙荣兴找到顾玉英帮忙,上诉人的负责人顾玉英出于同情角度,给郭雪娟及其母亲出具的工资证明,同时,孙荣兴也出具了书面承诺书,承诺工资证明仅用于向交通事故肇事方索赔,虽然上诉人暂时没有找到该承诺书,但是孙荣兴对该情况是清楚的。第二,原审法院依据有瑕疵的工资证明作出判决错误。上诉人提交的恒丰银行代发工资业务清单及附属的员工工资表可以证明,郭雪娟并未从上诉人处领取工资,郭雪娟的母亲孙荣华在上诉人处从事的是厨房打杂工作而不是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上显示的烤鸭师,也能够证明上诉人出具的工资证明与事实不符。第三,郭雪娟在2011年6月7日至9日在老家山东省乐陵市参加高考,该事实与其主张的于2011年6月初到上诉人处打工相矛盾。第四,被上诉人提交的有瑕疵的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劳动关系存在,要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须提交劳动合同、发放工资的证明、新员工试工须知等书面证据,根据双方的举证情况,可以得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可能性大于存在劳动关系的可能性,故应当依法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郭雪娟辩称,第一,孙荣兴是否给上诉人出具过承诺书,郭雪娟并不知情,即使孙荣兴出具过承诺书,孙荣兴也无权代替处于植物人状态的郭雪娟作出任何承诺。第二,上诉人拟利用跟本案无关的存在瑕疵的工资表反驳被上诉人的工资证明,本身就存在逻辑错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聚德大酒店提交网上查询并打印的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郭雪娟于2011年6月在乐陵市第二中学就读,并于同年6月7、8、9日参加高考。被上诉人郭雪娟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来源不明,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书面证明没有出具单位的印章或其他能证明其出处的信息,其记载的内容的真实性亦无从考证,同时,该证据显示的就读时间与聚德酒店出具的证明时间并不冲突,不能证明郭雪娟于2011年7月不在聚德酒店从事劳动。综上,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聚德酒店与郭雪娟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郭雪娟在原审中提交的工资证明,明确记载“郭雪娟系本酒店服务员,月工资1500元”,该证明加盖有“东营区东城聚德大酒店”的公章,能够证明聚德酒店对其与郭雪娟劳动关系的认可。聚德酒店主张郭雪娟原审提交的工资证明系有瑕疵的证据,但未能指出证明本身存在何种瑕疵,仅主张该证明的形成过程系在郭雪娟的舅舅孙荣兴的请求下,用于交通事故索赔出具,故而记载内容并不属实,但聚德酒店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真实性。现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郭雪娟高中毕业未在任何学校就读,不属于“在校学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能适用上诉人主张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意见的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综上,本案中,郭雪娟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具有明显证据优势,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聚德酒店与郭雪娟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东营区东城聚德大酒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聂 燕审判员 侯丽萍审判员 孟凡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雪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