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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招商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姜维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维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招商初字第685号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招远市。法定代表人张绍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春城,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高学春,该社职工。被告姜维胜,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姜维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春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维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姜维胜于2007年5月22日在原告处申请借款20000元,由保证人王某某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还款40.51元,余款及利息未还,原告多次追要无果,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9959.49元,2012年12月15日前的利息17848.74元,并承担借款19959.49元至实际还款日的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姜维胜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2日,被告姜维胜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姜维胜提供借款2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用途是购肥料。借款期限自2007年5月22日至2008年5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9.3075‰,被告姜维胜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在合同载明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同日保证人王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王某某自愿为被告姜维胜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被告姜维胜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20000元,被告姜维胜在借款凭证上签名并捺印。2008年5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姜维胜还款40.51元,余款及利息未还,保证人王某某未履行担保责任。2009年12月27日、2011年12月11日,被告姜维胜在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名。原告多次追要无果,于2013年7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959.49元,2012年12月15日前的利息19848.74元,2012年12月16日至还款日的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保证人王某某已死亡,原告申请撤回对保证人王某某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借款申请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姜维胜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姜维胜在借款到期后未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追要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维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维胜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9959.49元,利息19848.74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12月15日),并承担借款19959.49元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3.96125‰计算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745元,公告费100元,由被告姜维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向东审判员  郝爱敏审判员  王永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海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