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鲁民初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8-01-08
案件名称
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孝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孝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鲁民初字第1432号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鲁山县人民路东段*号院,机构代码:66599713--2。法定代表人魏志敏,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更欣,该社张官营信用社主任。被告张孝聚,男,具体情况不祥。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孝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经查证后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导致案件无法审理。原告诉称,被告于1999年9月25日向原告下属的张官营信用社贷款13.8万元,期限3个月,利率6.51‰,贷款到期后经我社信贷人员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现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3.8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8万元和2002年7月2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原告起诉应提供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准确的送达地址,因本案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致使本院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晓审 判 员 智亚利人民陪审员 胡新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培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