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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民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扣成与清徐县汽车运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扣成,清徐县汽车运输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1176号原告王扣成,男,1968年1月7日出生,汉族,清徐县清源镇郝闫村农民。被告清徐县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清徐县东于镇东于村东于汽车站。法定代表人王万锁,经理。原告王扣成与被告清徐县汽车运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晓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扣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徐县汽车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扣成诉称,2007年4月,被告以建房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在中间人牛某介绍下借得原告现金40万元,当时约定月息2.5分,被告拿走款项后,仅按约支付原告部分利息,剩余本金40万元及其余应付利息4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付,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40万元,总计80万元。被告清徐县汽车运输公司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2日,被告清徐县汽车运输公司向原告王扣成借款4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王扣成交来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收据下方加盖有被告单位的公章;另原告还提供借款协议一份,协议主体甲方为原告王扣成,乙方为清徐县汽车运输公司,基本内容为:乙方由于搞房地产开发,急需周转资金肆拾万元整。甲、双方商定,由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提供肆拾万元,从借款之日起,每月乙方付给甲方利息10000元,甲、双方如果有任何一方终止协议,乙方一次性将本息付给甲方。甲、乙双方在协议期间不准违约,以协议执行。当甲方提出终止协议时乙方如不能归还,乙方愿将旧汽运公司院内新开发的单元楼无偿给予甲方肆套。以上协议经甲、乙双方认同,没有异议,从交款之日执行。协议下方甲方签字:经手人宋建文王扣成乙方签字:靳才旺中证人签字:牛某。关于借款的过程,中证人牛某当庭为原告作证,称其是原告王扣成姐夫宋建文的朋友,证明汽运公司要搞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时任经理靳才旺找牛某,要牛某帮忙借钱周转,牛某和宋建文是朋友,宋建文自己没钱,就找到宋建文的妻弟王扣成,上午签了协议,下午王扣成就按协议约定把钱借给清徐县汽运公司,利息2.5%。关于借款本息的偿还情况,原告称本金40万元未付,利息付至2009年10月底,现请求的利息是按月息2.5%计算的,共47万元,原告请求了4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一份、借款收据一份、证人牛某的证言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3号《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本案被告清徐县汽车运输公司作为清徐县交通运输局下属企业,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自行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借款,名为借贷,实为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该集资行为无效。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40万元,因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无效,没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清徐县汽车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如产生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清徐县汽车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扣成借款本金40万元;二、驳回原告王扣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元,保全费4520元,由原告王扣成负担2950元,被告清徐县汽车运输公司负担7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晓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武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