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单刑初字第36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某某,男,1991年10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单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1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单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16日被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13)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齐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屈某某于2013年7月份的一天,将自己购买的甲基苯丙胺以4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1克。单县公安机关于2013年8月11日将屈某某抓获后,从其身上、住处共搜查出尚未卖出的甲基苯丙胺5.37克。综上,被告人屈某某共贩卖甲基苯丙胺6.3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刘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菏泽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刑事照片、辩认笔录、户籍证明及有关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6.37克,其中在被告人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5.37克,被告人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屈某某具有吸食毒品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缴纳罚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兰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