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15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上海汉威康桥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上海皓才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汉威康桥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上海皓才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1591号原告上海汉威康桥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工业区康意路433号。法定代表人徐国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皓,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皓才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龙吴路1500号2幢B166室。法定代表人宗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红良,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汉威康桥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皓才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予以驳回。被告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2013年11月22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皓,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红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电缆生产公司,被告系贸易公司。2010年8月起,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电缆并自提,直至2011年5月31日被告未支付过货款。2011年6月起,原告要求与被告对账并向被告催讨货款,2011年8月18日,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916,249.89元(以下币种同)。2011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万元,2012年2月1日又支付货款30万元。2012年8月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对账并催讨货款,2012年8月23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417,848.17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十日内向原告付清所欠货款1,417,848.17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前述欠款自2011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案件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请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1,366,249.89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1日起、以51,598.28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辩称,对原告第一项诉请的货款金额没有异议,愿意支付,但希望在时间上能够予以宽限;对于利息部分,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原告的利息诉求无合同及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买卖业务往来关系。2011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应收帐款询证对帐函》一份,载明截止2011年7月31日,被告欠原告1,916,249.89元,被告在“信息证明无误”一栏盖章确认。被告于2011年9月、2012年2月两次共支付原告货款55万元。2012年8月23日,原告又向被告发出《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2012年8月31日,被告欠原告1,417,848.17元,被告在“数据证明无误”一栏盖章确认。2011年8月18日双方第一次对账后至2012年8月23日第二次对账前,新发生被告应支付原告款项51,598.28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应收帐款询证对帐函》、《对账单》、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17,848.17元的法律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虽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但依照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理应在双方交易发生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支付相应货款,然被告在双方两次对账后仍拖欠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以对账日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赔偿拖欠货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悖,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皓才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汉威康桥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17,848.17元;二、被告上海皓才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汉威康桥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人民币1,366,249.89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1日起、以人民币51,598.28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2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4,22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皓才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成方代理审判员 樊 蕾人民陪审员 沈耀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化 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买受人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