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嵊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633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酌情适用缓刑。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操洪安、汪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嵊州市鹿山街道西大湾村西大湾农庄,因债务纠纷和其姐陈小玉的婚姻危机,与姐夫操洪安发生争吵并互殴。期间,被告人陈某拿起边上的一把剪刀刺伤操洪安的背部与肩膀,并将劝架的汪某戳伤。经法医鉴定,操洪安的伤势已达轻伤,汪某的伤势未达轻伤。同日下午,被告人陈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操洪安、汪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操洪安、汪某自行和解并付清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操洪安、汪某的谅解。上述事实由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和解协议,收条与谅解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并通过审前社会调查,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楼 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戴杰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