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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衡桃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张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刑初字第317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02年5月因抢夺被劳动教养二年,2004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振胜、赵小雷,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3)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玉玉、于新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其租住的桃城区“芳苑小区”3-1-101室内,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贾某冰毒约1克,该毒品除2分被贾某吸食外,其余被公安机关扣押。2012年11月30日晚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租住处的寝室内,查获冰毒12.94克、电子称一个、塑料袋若干。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发破案情况说明、抓获证明、搜查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辩称,其未向贾某出售过毒品,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不属其所有。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指控张某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张某即使构成犯罪,也只能够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公安机关经特情举报后,在桃城区和平西路“芳苑小区”3-1-101室内,将吸毒人员贾某查获,随即对该房屋进行搜查,并在被告人张某租住处的寝室内,查获冰毒12.94克、电子称一个、塑料袋若干。经河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检材重量为12.9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3年2月1日经特情举报,公安机关将张某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证明、案件情况说明证实了案件经特情举报后对案件侦办及被告人张某被抓获情况;2、证人王某证明,2012年11月分的时候,曾到张某在“芳苑小区”租住的房子去过,同时证明张某在2012年10月份曾给过其一次冰毒;3、证人贾某证明,“芳苑小区”3-1-101室是由张某承租,2012年11月29日晚到该室后见张某正在吸毒,于是从张某手中购买2克冰毒;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芳苑小区”3-1-101室北屋搜出冰毒13克、电子称一个及小塑料袋20个;5、物品照片显示了上述被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状况;6、河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理化鉴定报告证实,送检检材重量为12.9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被告人张某供述,2012年11月中旬其开始租住“芳苑小区”3-1-101室,其曾帮助联系王猛到该室卖给贾某冰毒,贾某到该单元房吸毒时住南屋,其住北屋;8、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身份及前科判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部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向贾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可进一步查证后再行指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温学斌审判员  张 颖审判员  代 娜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昊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