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虎民初字第16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维德木业(苏州)有限公司与杨素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维德木业(苏州)有限公司,杨素梅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民初字第1648号原告维德木业(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浒墅关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庄启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黎,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莉,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素梅,女,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顺旭,男,1972年1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维德木业(苏州)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素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春华独任审判,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德木业(苏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黎、乔莉,被告维德木业(苏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顺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维德木业(苏州)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认为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91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素梅辩称,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素梅于1996年4月19日进入原告维德木业(苏州)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8月27日被告在工作中被绊倒摔伤,致骶骨外伤,经苏(新)工伤认字(2012)第01854号认定为工伤,并经苏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2012年12月5日,被告杨素梅主动提出因个人原因,不再与公司续签合同的申请,2012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被告杨素梅向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维德木业(苏州)有限公司支付工伤待遇75000元,经济补偿金42500元,未休年休假补偿15000元。2013年7月10日,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苏虎劳仲案字(2013)第336号裁决书,认为杨素梅发生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维德木业(苏州)有限公司应当依照相关的法律支付杨素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915元。原告于合同终止日前主动提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系主动离职情形,故对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年休假补偿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不予理涉。裁决:一、维德木业(苏州)有限公司支付杨素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915元。二、驳回杨素梅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苏州高新区社会保障基金管理中心已经将被告杨素梅的工伤保险赔偿金支付到原告维德木业(苏州)有限公司账户,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808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5301元。庭审中,被告杨素梅明确表示放弃向原告维德木业(苏州)有限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42500元及未休年休假补偿15000元两项请求。以上事实由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苏虎劳仲案字(2013)第336号仲裁裁决书、工伤保险支付明细查询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杨素梅在工作中意外受伤,经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现被告不再续签劳动合同,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915元(计算方式为4305元/月*3月)。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意见,因被告在职期间,原告已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且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已经将赔偿款转到原告维德木业(苏州)有限公司账户,故原告维德木业(苏州)有限公司应将赔偿款一并给付被告。综上,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维德木业(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素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8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301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915元,共计66297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维德木业(苏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朱海兰代理审判员 龚春华人民陪审员 陆素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晓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