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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仪民初字第28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仪民初字第2806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79年12月14日,汉族,住仪陇县新政镇*****号,身份证号码:5113241979********。委托代理人:曹德俊,仪陇县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75年3月25日,汉族,住仪陇县新政镇新*****号,身份证号码:5129271975********。委托代理人:郑传东,四川金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漆家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德俊,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传东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3年12月26日第二次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传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正月初四未经登记结婚而同居生活,同年10月14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于2011年11月20日生育子陈某。原、被告由于均系再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4月起诉离婚,仪陇县人民法院以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请。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600元,计算至18周岁为止。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与王某某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我不同意离婚;我同意孩子陈某由王某某抚养;王某某在六一三安置区三号楼修建的住房一套,口面一个属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我享有的财产份额抵着孩子的抚养费;原、被告在杜松柏处的借款20000元和在王某某父母处借款9000元均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1月20日生育子陈某。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导致感情出现裂痕。为此,原告于2013年4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件、仪陇县妇幼保健院证明、本院(2013)仪民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书副本一份、证人证言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曾于2013年4月起诉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告现又再次起诉,可见双方夫妻感情没有改善,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陈某年满三周岁,由原告方抚养较为适宜,被告依法应承担婚生子陈某的抚养费,由被告每月给付原告400元抚养费。被告辩称夫妻共同债务为29000元,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婚后共同修建有住房及门面,但在庭审中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不作处理认定,被告陈某某可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后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陈某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陈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此款每月1号向原告王某某支付;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漆  家  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余媛媛(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