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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禄商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嘉伟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文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嘉伟混凝土有限公司,南京文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禄商初字第193号原告南京嘉伟混凝土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067460-3),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科技园区内新润路。法定代表人江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银新,男。被告南京文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天泰公寓A-110号。法定代表人李寿文,经理。原告南京嘉伟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伟公司)与被告南京文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旺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银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旺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伟公司诉称,2009年8月1日,其与被告文旺建筑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其为文旺建筑公司承建的天景山小区K组团01、02幢复建房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对混凝土的标号、单价、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均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其共向文旺建筑公司供应混凝土货款为2205537.5元,文旺建筑公司支付了180万元,尚欠其405537.5元。2010年6月8日,双方再次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其为文旺建筑公司承建的南京康特玻璃钢有限公司新厂房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其共向文旺建筑公司供应混凝土货款为882090元,文旺建筑公司支付了45万元,尚欠其432090元未付。现要求判令文旺建筑公司支付货款837627.5元,并偿付违约金41881元。被告文旺建筑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日,原告嘉伟公司与被告文旺建筑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1份,约定嘉伟公司为文旺建筑公司承建的天景山小区K组团01、02幢复建房工程供应各种型号的混凝土,双方对单价进行了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工程主体封顶后15日内按浇筑总量的60%支付给嘉伟公司进度款;在结束全部的预拌混凝土立方量后270天支付全部货款(每三月支付余款的三分之一);文旺建筑公司如未按本合同预定付款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嘉伟公司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并向嘉伟公司支付未按时付款的部分的5%的违约金;给嘉伟公司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在合同中对其他权利义务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嘉伟公司按约向文旺建筑公司供应了混凝土。2011年10月26日,双方经结算,嘉伟公司共向文旺建筑公司供货计货款为2205537.5元,文旺建筑公司已经支付货款180万元,尚欠405537.5元未付。2010年6月8日,嘉伟公司与文旺建筑公司再次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1份,约定嘉伟公司为文旺建筑公司承建的南京康特玻璃钢有限公司的新厂房及辅楼工程供应各种型号的混凝土,双方对单价进行了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为每满1000立方后十日内按总浇注量的70%支付货款(限2个月内),以此类推,在结束全部的预拌混凝土立方量后5个月内支付全部货款;文旺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嘉伟公司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并向嘉伟公司支付未按时付款的部分的5%的违约金;给嘉伟公司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2011年10月26日,双方经结算,嘉伟公司共向文旺建筑公司供货计价款为882090元,文旺建筑公司已经支付价款45万元,尚欠432090元未付。上述两合同,文旺建筑公司共计欠嘉伟公司价款837627.5元。两个工程结算后,文旺建筑公司均未再支付价款。2013年9月,嘉伟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文旺建筑公司支付价款,并按未支付的价款的5%偿付违约金。审理中,文旺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结算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本案中,原告嘉伟公司与被告文旺建筑公司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嘉伟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有权获取价款。文旺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价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嘉伟公司要求文旺建筑公司按双方合同的约定支付未付价款的5%违约金的请求,该请求并不高于未付价款的利息损失,故对嘉伟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文旺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南京文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嘉伟混凝土有限公司价款837627.5万元及违约金41881元,合计87950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25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595元,由被告文旺建筑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成 林人民陪审员  王春庆人民陪审员  黄 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戴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