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民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原告彭某诉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初字第707号原告彭某,男,1986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濮伟,江苏华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某某,女,1984年3月4日出生。原告彭某诉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濮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原、被告2010年通过学习培训认识,发展成恋爱关系。2012年9月20日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共同居住在原告父母位于南京市六合区朝天街小区的家里。因被告工作地点在福建,婚后至今只有过年回来与原告相聚过,其余时间都在外地。婚前经原、被告沟通,被告是同意婚后放弃福建的工作来南京发展,但其没有做到。婚后,由于被告长期不在家,原告的父母都没有见过被告两面,比较不满。原告也无法接受被告的做法,在多次交谈中,被告坦承不愿意回南京发展,并也同意离婚,但是不愿意出来办手续。原告认为,既然原、被告双方均不愿意放弃自己的发展而向对方妥协,双方的感情经不起考验,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且双方较年轻,婚后也没有小孩,也无共同财产,为了新的生活,故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邱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两年左右,后于2012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前,双方分居两地工作,婚后双方仍分居两地工作,未能就是否在同一个城市工作等达成一致意见,因而产生矛盾,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上回庭审中因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但因家庭琐事和经济问题产生矛盾,致,有双方的结婚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通过自由恋爱,婚前相处时间较长,建立起了较牢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工作原因分居两地,沟通、理解不够,产生了一定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发扬社会公德和家庭美德,加强社会和家庭责任感,互相理解、互相信任,多一点宽容,少一些计较,夫妻关系和好是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彭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 判 长 刘家云审 判 员 颜珺婷人民陪审员 秦 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玉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