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舟商终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舟山市发达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海仁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仁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舟山市发达电机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舟商终字第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仁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培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舟山市发达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一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龚汝芳。上诉人上海仁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邦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舟山市发达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舟普商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依法传唤,2013年11月26日,上诉人仁邦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凯、姚平,被上诉人发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龚汝芳到庭就案件事实、法律适用阐述了自己的意见,并接受法庭的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12日,仁邦公司与杭齿舟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杭齿舟山分公司)签订了二份产品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杭齿舟山分公司供应仁邦公司产品DC、型号Z4-200-31、功率90KW、电压180/440V、转速/分600/1600壹台,产品DC、型号Z4-200-21、功率75KW、电压180/440V、转速/分1500/3000贰台,产品DC、型号Z4-225-11、功率110KW、电压180/440V、转速/分1500/3000壹台,产品DC、型号Z4-280-41、功率110KW、电压180/440V、转速/分500/1000壹台,产品DC、型号Z4-250-41、功率75KW、电压180/440V、转速/分500/1500壹台,价格为152292元。2008年5月16日杭齿舟山分公司按仁邦公司的指定向合同第三方浙江宏马铜业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杭齿舟山分公司按仁邦公司要求重新提供了合同约定的电机产品,但仁邦公司一直未返还第一次提供的电机产品。2009年12月28日仁邦公司回复:承诺所欠货款在2010年2月10日之前全部付清;关于六台电机返还一事,浙江宏马铜业公司提出电机为旧电机翻新,属合同欺诈,正与浙江宏马铜业公司交涉,会给予答复。2011年6月17日杭齿舟山分公司依法注销。2013年6月10日杭州发达齿轮箱集团有限公司将与仁邦公司签订的本案供货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发达公司。诉讼中,仁邦公司提交与浙江永压铜业有限公司在永康市工商局达成的合同争议调解书一份,该争议调解书一致意见:仁邦公司因旧电机冒充新电机同意赔偿给浙江永压铜业有限公司13.5万元,旧电机暂由浙江永压铜业有限公司保管,侍仁邦公司与其供应商妥善处理好此事后,再做处理。庭审后,经核对账务确认仁邦公司尚欠发达公司货款11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仁邦公司与杭齿舟山分公司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合同履行中,杭齿舟山分公司依约向仁邦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并按仁邦公司的要求重新提供货物,为此,仁邦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及返还第一批供货电机的义务。现仁邦公司一直拖欠货款及不予返还电机,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杭州发达齿轮箱集团有限公司已将本案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发达公司,故发达公司依法享有原告的诉讼地位,发达公司要求仁邦公司支付货款、承担违约金、返还电机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违约经济损失问题,由于产品供货合同没有约定付款时间,违约金可由仁邦公司从其承诺付款之日2010年2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发达公司要求仁邦公司赔偿未返还电机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仁邦公司提出要求发达公司支付因合同欺诈造成的经济损失13.5万元人民币的反诉诉讼请求,因仁邦公司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杭齿舟山分公司提供的电机为旧电机,且本案双方确认货物是提供给浙江宏马铜业公司,与仁邦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的浙江永压铜业有限公司并无关联,且仁邦公司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因此仁邦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仁邦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发达公司货款116000元及违约经济损失,经济损失以116000元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仁邦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发达公司电机六台(型号Z4-200-31、功率90KW、电压180/440V、转速/分600/1600壹台,型号Z4-200-21、功率75KW、电压180/440V、转速/分1500/3000贰台,型号Z4-225-11、功率110KW、电压180/440V、转速/分1500/3000壹台,型号Z4-280-41、功率110KW、电压180/440V、转速/分500/1000壹台,型号Z4-250-41、功率75KW、电压180/440V、转速/分500/1500壹台);如仁邦公司未能返还,赔偿发达公司经济损失152292元。三、驳回反诉原告仁邦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716元,减半收取2858元,由发达公司负担243元,由仁邦公司负担261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仁邦公司负担。宣判后,仁邦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双方签订合同后,约定由被上诉人提供六台电机给上诉人指定的第三方(浙江宏马铜业有限公司)。因被上诉人提供的第一批电机经第三方安装时发现是旧电机翻新,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再提供第二批相同的电机予以更换,被上诉人同意后发了第二批电机。因对第一批旧电机造成的损失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故导致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审理后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对此,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部分存在错误:一、原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同时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经济损失,该双重责任的判决存在错误。合同法的该条规定是选择性条款,不能同时和重叠适用,只能选择一项。二、原审判决认定反诉已过诉讼时效错误。反诉是随本诉而产生,本诉时效未过,反诉时效也不会过。三、原审法院认定货交第三方与上诉人无关联,但同时又认定了被上诉人货交第三方的基本事实,存在自相矛盾。综上,上诉人仁邦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项,支持其原审反诉请求。被上诉人发达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所称的第一批提供的是旧电机不是事实,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是新电机,因此上诉人与第三方之间的纠纷与被上诉人无涉。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原审判决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供。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仁邦公司属于迟延履行债务而导致违约。因此,除因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需承担违约责任外,就尚未支付的款项仍得继续支付,故原审判决其支付尚欠货款,并从承诺支付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违约金,应为妥当。对于上诉人仁邦公司提出产品供应商(杭齿舟山分公司)存在以旧电机冒充新电机,故反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此而造成的13.5万元损失一节。从现有证据看,仁邦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案合同项下电机存在以旧充新的事实;至于其提供的调解书,由于调解书载明的浙江永压铜业有限公司非本案双方确认的收货方,同时调解书是仁邦公司与浙江永压铜业有限公司协商后达成,发达公司对调解书内容未予以认可,故该调解书对仁邦公司提出的旧电机冒充新电机主张亦不具有证明力。对于仁邦公司上诉提出的反诉未过诉讼时效主张,反诉在诉讼法上属于独立的诉,并不依附于本诉,也并非随着本诉的出现而产生。根据仁邦公司反诉所称,其反诉请求显然已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仁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妥当,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466元,由上诉人上海仁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旭涛审 判 员 卢增华审 判 员 曹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钱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