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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中民二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严定宇、李强与郭志强、王春林合同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定宇,李强,郭志强,王春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中民二终字第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严定宇,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强,男,穿青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锋,云南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郭志强,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春林,男,汉族。上诉人严定宇、上诉人李强因与被上诉人郭志强、被上诉人王春林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元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严定宇、上诉人李强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锋,被上诉人郭志强、被上诉人王春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一审审理中,原审原告郭志强、王春林共同诉称,请求判令严定宇、李强及时给付尚欠的承包款本金270000元(本判决所涉货币币种均为人民币,以下不再专门指明)及利息50400元(自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共计12个月的利息,120000元本金按月息3.5%计算),2013年5月后的利息利随本清。原审被告严定宇、李强共同答辩称,郭志强、王春林主张严定宇、李强尚欠承包款及利息不是事实,请求依法驳回郭志强、王春林的诉讼请求。原审反诉原告严定宇、李强共同诉称,郭志强、王春林多收承包款,请求判令:1、郭志强、王春林返还多收取的518607元;2、郭志强、王春林支付多收518607元的利息94770元。原审反诉被告郭志强、王春林共同答辩称,严定宇、李强反诉不实,请求依法驳回严定宇、李强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日,郭志强、王春林作为合同甲方与合同乙方严定宇、李强经协商,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签订了一份《沙场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三公里处的春林沙场及附属设施一并承包给乙方独立经营,甲方不再干预乙方的日常经营活动。二、沙场权属归甲方所有,甲方负责处理同政府主管部门及生产队的所有关联事务,同时承担所有与此有关的费用,但乙方在生产中应主动协调好有关部门的关系,如生产队在公益建设中,村民在建房时需要少量河沙时,应允许其自采。三、乙方在生产经营中,在不违反有关部门条例及甲方同生产队签订的合同内容的前提下,自主经营。经营中所产生的一切事务由乙方自负,甲方不负任何责任,在生产中,如发生本场工人或者第三者人员伤亡事故,由乙方自负,如乙方过度开采,造成河堤、农田损失,由乙方自负,甲方虽可配合协调处理,但不负责连带经济赔偿。四、承包期与甲方同政府主管部门所签订合同同期,到期后甲方同主管部门续签合同时,甲方同乙方的合同顺延,但合同总期限不应超过三年。五、承包金为每年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支付方式为每年一付,年头一次性付清全部承包款。乙方用沙场所有资产作为合同保证抵押物,如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款,甲方有权对乙方抵押财产变卖……。合同签订后,郭志强、王春林及时将春林沙场及附属设施交付给严定宇、李强经营使用,严定宇、李强支付了部分承包款。2011年6月3日,严定宇、李强向郭志强、王春林支付了6月1日至30日按28万元欠款本金计算的利息9800元。2011年6月5日,严定宇、李强向郭志强、王春林出具一张欠条:今欠到郭志强、王春林现金人民币280000元整(贰拾捌万元整),利息按每月0.035元支付。2011年7月6日,严定宇、李强向郭志强、王春林支付了7月1日至30日以28万元欠款本金计算的利息9800元。2011年7月27日,严定宇、李强向郭志强、王春林支付了沙场承包金15000元。2011年8月1日,严定宇、李强向郭志强、王春林支付了2011年8月按265000元欠款本金计算的利息9275元。2011年8月1日,严定宇、李强向郭志强、王春林支付了欠款本金15000元。2011年9月3日,严定宇、李强向郭志强、王春林支付了9月1日至9月30日的利息9275元。2011年10月1日,严定宇、李强向郭志强、王春林支付了欠款本金21000元。2011年10月28日,严定宇、李强向郭志强、王春林支付了2011年10月1日至30日按欠款本金244000元计算的利息8540元。2011年11月19日,严定宇、李强向郭志强、王春林支付了2011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利息8540元。2011年12月25日,严定宇、李强向郭志强、王春林支付了12月份利息8540元。2012年1月14日,严定宇、李强向郭志强、王春林支付了承包款42450元。2012年1月21日,严定宇、李强向郭志强、王春林支付了2011年度沙场承包款81550元。事后,严定宇、李强向郭志强、王春林支付了2012年1月利息4200元(按本金12万元计算)。2012年2月26日,严定宇、李强向郭志强、王春林支付了2012年2月利息4200元(按本金12万元计算)。2012年3月11日,严定宇、李强向郭志强、王春林支付了2012年3月份利息4200元。事后,严定宇、李强向郭志强、王春林支付了2012年4月、5月共两个月利息,合计4200×2=8400元,按本金12万元计算。2012年5月10日,因郭志强、王春林与相关部门的合同到期,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严定宇、李强与郭志强、王春林签订的《沙场承包合同》终止履行。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10日的沙场承包款本金133333元,严定宇、李强分文未付。另查明,在严定宇、李强与郭志强、王春林签订《沙场承包合同》中,严定宇、李强与郭志强、王春林达成装载机买卖合同:郭志强、王春林将其二人的“临工”装载机一辆以35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严定宇、李强。严定宇、李强在2011年春节前将该350000元装载机款给付完毕。2011年6月5日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中1-3年(含)的年利率为6.4%。原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严定宇、李强与郭志强、王春林签订了《沙场承包合同》后,郭志强、王春林及时将春林沙场及附属设施交付给严定宇、李强经营使用,严定宇、李强理应按约及时给付沙场承包款。严定宇、李强于2011年6月5日向郭志强、王春林出具欠条,并约定利息计算标准,事后,严定宇、李强分15次向郭志强、王春林给付承包款及欠款利息。现郭志强、王春林要求判令严定宇、李强及时给付2010年12月至2011年11月的承包款欠款及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10日的承包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10日的沙场承包款本金是133333元,而非150000元。对郭志强、王春林提出修路款2070元同意在本案承包款中一并抵扣,系其二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郭志强、王春林与严定宇、李强在2011年6月5日的欠条上约定28万元欠款的利息按月3.5%计算,该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郭志强、王春林要求以月3.5%计算2012年5月后的利息,对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后的利息不予保护。对严定宇、李强提出其二人已付清了全部承包款的辩解,其二人虽提交了2011年3月1日的收条、2011年6月5日的收条及其他收据及收条共22张,但其二人提供的收条与2011年6月5日其二人向郭志强、王春林出具的欠条相互矛盾,其二人作为正常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2011年6月5日后又分15次向郭志强、王春林支付2011年的承包款欠款、欠款利息,严定宇、李强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锁链,郭志强、王春林提供的2011年6月5日严定宇、李强出具的欠条形成优势证据,作为正常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在三个月内重复给付2011年的沙场承包款共计60万元后又陆续15次给付2011年的承包款欠款及相应利息,严定宇、李强已付清了全部承包款的主张与正常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日常生活逻辑不相符合,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对严定宇、李强要求判令郭志强、王春林返还多收人民币及相应利息的反诉请求,因其二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也不予支持。对郭志强、王春林提出其二人在2011年3月1日、2011年6月5日并未实际收到2011年的沙场承包款60万元的辩解,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2011年6月5日后严定宇、李强告的15次付款行为,其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反诉原告)严定宇、李强向原告(反诉被告)郭志强、王春林给付尚欠的承包款253333元及利息30720元(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共12个月以120000元本金按年利率6.4%的四倍计算),共计284053元,扣除2070元修路款后,余款281983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2013年6月后的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郭志强、王春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严定宇、李强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6106元,由被告严定字、李强负担5530元,由原告郭志强、王春林负担576元。反诉费4966元,由反诉原告严定宁、李强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严定宇、李强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收款、付款事实错误,从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判决:一、撤销元江县人民法院(2013)元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二、改判:1、驳回郭志强、王春林起诉要求严定宇、李强给付承包款270000元及利息50400元(自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共12个月的利息,120000元本金按月息3.5%计算),同时驳回2013年5月后的利息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2、郭志强、王春林即时返还多收取严定宇、李强的承包款及利息518607元(庭审中,二上诉人将其变更为218607元),并支付多收款项的利息94770元(庭审中,二上诉人将其变更为39948.14元)。两项合计613377元(庭审中,二上诉人将其变更为258555.14元);三、一审及二审本诉、反诉的案件受理费由郭志强、王春林承担。其理由为:一、关于案件的基本事实。2010年12月1日郭志强、王春林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严定宇、李强签订了“沙场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期与甲方同政府主管部门所签合同同期(截止2012年5月10日,实际承包期为1年零5个月零10日),承包款为每年300000元,承包款每年一付。按约定,严定宇、李强于2010年12月1日向郭志强、王春林支付了50000元的承包预付款,于2011年3月1日支付了300000元承包款。此外,在2011年6月5日至2012年1月21日期间,严定宇、李强向郭志强、王春林支付承包款6笔,金额计475000元(庭审中,二上诉人将其变更为175000元)。另外、郭志强、王春林收到严定宇、李强价值6050元的河沙及受让24050元的债权、以及修路抵款2070元。在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期间,严定宇、李强向郭志强、王春林支付利息12笔,金额计94770元。根据上述事实可见,沙场的实际承包期为1年零5个月零10日,按合同约定承包款计433333元,而严定宇、李强实际支付郭志强、王春林的承包款计825000元(庭审中,二上诉人将其变更为525000元),加上河沙、受让债权、修路折价款32170元,合计857170元(庭审中,二上诉人将其变更为557170元),多支付承包款423837元(庭审中,二上诉人将其变更为123837元)。另严定宇、李强向郭志强、王春林支付利息12笔,金额计94770元。所以,严定宇、李强向郭志强、王春林多支付了518607元承包款及利息(庭审中,二上诉人将其变更为218607元)。由于郭志强、王春林的多收款行为,客观上给严定宇、李强造成了经济损失,故严定宇、李强比照己多支付的利息要求郭志强、王春林支付利息。而造成严定宇、李强多支付款项的原因,既有郭志强、王春林数次要求支付款项的原因,又有严定宇、李强未设立账务、平日不对账,生产经营繁忙、财务管理严重混乱的因素;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及评判。一审判决在认定郭志强、王春林与严定宇、李强之间的收款、付款事实上,置严定宇、李强依法举证的承包款收据(或收条、付款证明)10份、利息(或资金占用费)收条12份于不顾,只认定了部分收、付款事实。如此片面认定,实属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在片面认定收、付款事实的基础上,在评判中,仍置债权债务案件中最基础、也是最重要的证据——“收、付款凭据”于不顾,简单的以“不符合日常生活逻辑”为理由,主观的评判认为严定宇、李强基于基本证据提出的反诉请求不成立。反之,却在郭志强、王春林质证已认可严定宇、李强举出的上述证据的情况下,毫无依据的对郭志强、王春林主张未收到2011年3月1日、2011年6月5日(庭审中,二上诉人删减了“2011年6月5日”)收条所载明的2011年沙场承包款60万元(庭审中,二上诉人将其变更为30万元)的辩解予以采信。被上诉人郭志强、王春林共同答辩称,二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根据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理由为:一、二上诉人称二被上诉人多收取其二人518607元的承包款与事实不符。合同签订后,二上诉人支付二被上诉人5万元的预付款,尚欠合同约定应付款及向二被上诉人购买装载机款(定价35万元)共计60万元。二上诉人口头承诺先付装载机款,承包费暂缓支付,二被上诉人同意后二上诉人于2011年1月1日支付1万元作为装载机款的资金占用费,双方未对缓交的款项约定利息。之后,二上诉人用折抵、支付款项的方式抵清装载机款后无力再行支付承包款,二被上诉人多次催要无果后要求二上诉人出具欠条并约定还款日期,二上诉人出具了一张未写明承包款的单纯现金欠条。当时双方的理解是把承包合同账做平,二上诉人欠的是单纯的现金,不再和合同关联。为此,二被上诉人在无真实现金支付的情况下也于2011年3月1日开具了一张30万元的收据给二上诉人,作为收到现金欠条的凭据,此时,双方也未约定欠款利息。2011年6月二被上诉人与二上诉人约定二上诉人所欠承包款作为二被上诉人以现金形式借给二上诉人,并约定利息。双方核对账目后确定二上诉人实欠二被上诉人28万元,二上诉人在2011年6月3日支付了28万元欠款的利息9800元,又于2011年6月5日由李强书写、二上诉人共同签名的方式出具给二被上诉人一份约定利率、金额28万元的现金欠条。欠条出具时二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出具收条,原来的欠条及收条作废。按做平合同账欠现金的理念,二被上诉人出具了一张折抵款及28万元欠条合计30万元的收条,但严定宇称原来的收条一时找不到,没有交还二被上诉人,二被上诉人以为有现金欠条而原来的收条和现在的日期也不对,没有再追索。二被上诉人在2011年3月1日、6月5日两次开具的收条并无二上诉人支付二被上诉人现金的事实。二、对上诉人上诉理由的评判。1、2011年3月1日至6月5日期间,二上诉人不可能将60.98万元分三次付给二被上诉人后又出具28万元欠条给二被上诉人,这不符合逻辑。事实上在其后长达一年内二上诉人对现金欠条约定的28万元欠款分18次支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直到2012年5月后二上诉人才以无力支付为由停止支付。这充分证明二上诉人对欠款事实持续认可并部分履行约定。2、二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长达一年的付款凭据证明2011年6月5日后,二上诉人对2010年12月1日——2011年11月30日一年承包期内尚欠二被上诉人28万元现金持续认可,对余下承包期认可。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二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提出两点异议,认为遗漏认定以下事实:1、原审判决对合同签订后支付承包款的事实没有做明确认定。原审判决认定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郭志强、王春林及时将沙场交付给上诉人严定宇、李强使用,并支付了部分承包款,在此,原审判决对承包款没有客观明确表述上诉人严定宇、李强支付了多少承包款。客观的事实是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严定宇、李强于2010年12月1日支付了5万元、2011年3月1日支付了30万元承包款,合计35万元;2、2011年6月5日上诉人严定宇、李强向被上诉人郭志强、王春林出具一张欠条,对于这部分事实原审判决只是做了一个不完全的表述,根据上诉人严定宇、李强核对的情况,二上诉人在出具28万元欠条的同时支付了现金2万元,并收到了二被上诉人开具的30万元收条。同时,二上诉人表示除上述两点异议外,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二被上诉人则认为二上诉人主张的第1点异议中,二被上诉人只收过5万元,30万元这一笔二上诉人没有给付过;二上诉人主张的第2点异议中,28万元欠条和30万元收条是同时开具的,2万元是折抵的款项。二被上诉人表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就本案的书面证据来看,二被上诉人出具的各类收据、收条载明的款项合计919770元,再加上河沙、粗沙、夹沙石、石子折抵款收条载明的6050元,出售河沙单据一份计24050元转给郭志强代为收取的收条,这意味二被上诉人收取了二上诉人总计949870元的款项。这些款项中,指明是承包预付款、承包款的为774000元,仅指向2011年度承包款的就达681550元,这与双方在承包合同中约定及一再坚持的年承包金30万元严重不符。就形式而言,二被上诉人的确多收取了承包款,但事实上在2011年6月5日二上诉人收到二被上诉人开具的30万元收条同时也向二被上诉人出具一张28万元的欠条,而二上诉人明确在出具欠条的同时支付了2万元现金,当天相互开具的收、欠条存在对冲性质,可之后二上诉人又一直在持续以交承包款及利息的名目向二被上诉人支付款项,这明显与逻辑相悖。通过对现有证据的分析,可以认定在2011年6月3日,二上诉人已明确尚欠二被上诉人28万元款项,为此,其支付了当月即6月1日——30日的利息9800元,这也与二上诉人于2011年6月5日出具的欠条上载明的月息0.035相符,而2011年6月5日的欠条应当是二上诉人补充出具。2011年6月5日的欠条出具后,双方当事人即按照欠条载明所欠金额及利息履行。本案中,双方除了存在因承包合同发生的承包款外,还有因装载机交易发生的装载机款,双方在给付款项时有混同的可能;此外,2011年3月1日的收条也可能存在相对应予以对冲的欠条。但无论如何,双方在2011年6月5日之前发生的经济往来已因对当天出具载明28万元欠款及月息0.035的欠条的实际履行而终结。针对二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异议1,原审判决认定“并支付了部分承包款”不恰当,对该事实应不作认定,只应认定“合同签订后,郭志强、王春林及时将春林沙场及附属设施交付给严定宇、李强经营使用。”针对二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异议2,可补充认定在2011年6月5日二上诉人收到二被上诉人开具金额为30万元收条同时也向二被上诉人出具一张金额为28万元的欠条,二上诉人并折抵给付二被上诉人2万元。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本院补充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现有证据表明,在2011年6月3日至2012年5月期间,与上诉人严定宇、李强于2011年6月5日向被上诉人郭志强、王春林出具载明28万元欠款及月息0.035的欠条直接关联的证据共15份,涉及款项16笔,其中载明承包款的合计124000元,载明本金的合计36000元,载明资金占用费、利息的合计84770元。而2011年7月27日出具的《收条》载明的现金15000元结合2011年8月1日出具的《收条》载明的2011年8月份欠款利息9275元来看,该15000元也应计为欠款本金。此外,还有两份证据表明二被上诉人收取了二上诉人折价6050元的河沙、粗沙、夹沙石、石子及被上诉人郭志强收了上诉人李强一份计24050元的出售河沙单据用以代为收取。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12月1日订立的《沙场承包合同》产生的纠纷,纠纷的核心在于承包款交付问题。由于双方当事人的财务往来不仅只有承包款交付,而双方当事人又缺乏财经常识,在案件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又不能充分举证还原双方直接的款项往来,致使凭证与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事实陈述相悖。对此,应结合履行实际加以认定。本院认为,2011年6月5日载明28万元欠款及月息0.035的欠条出具之后(包括2011年6月3日的利息给付),通过二上诉人交付款项的名目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履行款项给付收取均基于该欠条。同时,当天出具的载明收取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30万元承包款的收条不是履行载明28万元欠款及月息0.035欠条。双方当事人在2011年6月5日以前的财务往来应认定已作了结,之后双方的债务关系应是欠款28万元及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10日的沙场承包款133333元。欠款28万元的实质是承包款,故证据上载明的无论是承包款还是本金均应为承包款。二上诉人即使不能及时交付二被上诉人承包款,二被上诉人也不应将该款转为收取高额利息的借款。对于二被上诉人收取高额利息的行为应不予支持,其已收取的利息应视为二上诉人已交付的承包款。由于双方当事人财务往来不清,致使本案纠纷发生后因承包款是否还应给付、是否多收在原审形成本诉和反诉,而在没有明确承包款给付具体数额的情况下不应计付利息损失,故对二被上诉人原审要求二上诉人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二被上诉人收取二上诉人折价6050元的河沙、粗沙、夹沙石、石子及被上诉人郭志强以收取上诉人李强一份计24050元的出售河沙单据形式受让的债权,连同二被上诉人同意在本案承包款中一并抵扣的修路款2070元,均应认定为二上诉人已交付的承包款。故二上诉人应支付二被上诉人的款项为28万元+133333元=413333元,二上诉人已支付二被上诉人的款项为124000元+36000元+84770元+15000元+6050元+24050元+2070元=291940元,二上诉人应支付二被上诉人的款项为413333元-291940元=121393元。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认定的关键事实错误,应予改判。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二)项、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财产保全申请费系因申请保全措施而应当交纳的申请费,属诉讼费用范畴。该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作为申请人的被上诉人郭志强、被上诉人王春林一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已包含由二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的内容,二上诉人因差欠二被上诉人承包款而负有给付义务,该财产保全申请费应由二上诉人负担。一审判决对此诉讼请求漏判,应予加判。此外,一审判决主文的行文表述中对当事人的称谓存在不当,应予变更;一审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受理费应减半收取,对此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元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撤销“由被告(反诉原告)严定宇、李强向原告(反诉被告)郭志强、王春林给付尚欠的承包款253333元及利息30720元(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共12个月以120000元本金按年利率6.4%的四倍计算),共计284053元,扣除2070元修路款后,余款281983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2013年6月后的利息利随本清”;二、由上诉人严定宇、上诉人李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被上诉人郭志强、被上诉人王春林承包款121393元;三、由上诉人严定宇、上诉人李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被上诉人郭志强、被上诉人王春林财产保全申请费1720元;四、变更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元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的“原告(反诉被告)”为“原告”;五、变更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元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的“被告(反诉原告)”为“反诉原告”。一审案件受理费6106元,因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053元,由上诉人严定宇、上诉人李强共同负担1156元,被上诉人郭志强、被上诉人王春林共同负担189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966元,由上诉人严定宇、上诉人李强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106元,由上诉人严定宇、上诉人李强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上诉人严定宇、上诉人李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上诉人严定宇、上诉人李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被上诉人郭志强、被上诉人王春林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杨 东审判员 刘 惠审判员 周云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范艺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