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都龙民初字第04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曾志刚与季立义,曾正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志刚,季立义,曾正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龙民初字第0452号原告曾志刚。被告季立义。被告曾正艳。原告曾志刚与被告季立义、曾正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约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季立义、曾正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志刚诉称:被告季立义于2012年11月25日向我立据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姜志明提供担保。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催要未果。故要求被告季立义、曾正艳夫妇共同偿还借款,并从2012年12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支付利息,同时要求被告姜志明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季立义、曾正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被告季立义、曾正艳共同立据向原告曾志刚借款100000元,载明:今借到曾志刚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今借人季立义、曾正艳。2013年5月15日,被告季立义、曾正艳再次共同立据向原告曾志刚借款100000元,载明:今借到曾志刚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今借人季立义、曾正艳。后被告季立义经营出现变故,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自认: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5%,被告从2013年5月至10月每月支付利息7500元,合计已付45000元。另查明:被告季立义、曾正艳于2006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存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曾志刚与被告季立义、曾正艳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被告季立义、曾正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两被告共同所借,应当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借贷双方对借款利率及期限未作明确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应当从债权人主张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被告从2013年5月至10月支付的45000元,应在本金300000元抵充,如此,被告季立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5000元,并应当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季立义、曾正艳归还剩余借款及依法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立义、曾正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曾志刚借款255000元,并从2013年1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季立义、曾正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判员 黄约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