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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良商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蔡彩凤与凌炜锋、陈如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彩凤,凌炜锋,陈如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良商初字第526号原告:蔡彩凤。委托代理人:李继辉。委托代理人:徐斌。被告:凌炜锋。被告:陈如娟。原告蔡彩凤为与被告凌炜锋、陈如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彩凤的委托代理人徐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炜锋、陈如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蔡彩凤起诉称:2013年5月17日,被告凌炜锋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间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凌炜锋、陈如娟系夫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共同债务。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付。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凌炜锋、陈如娟归还借款260000元;二、被告凌炜锋、陈如娟按年利率5.6%的四倍标准支付利息,从2013年5月18日至2013年11月17日止共6个月,计29120元,2013年11月1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认支付之日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行计算。原告蔡彩凤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凌炜锋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凌炜锋、陈如娟系夫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凌炜锋、陈如娟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原告蔡彩凤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凌炜锋、陈如娟在收到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副本后的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蔡彩凤所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蔡彩凤和被告凌炜锋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凌炜锋未按约向原告蔡彩凤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凌炜锋、陈如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系被告凌炜锋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原告蔡彩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凌炜锋、陈如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炜锋、陈如娟返还原告蔡彩凤借款2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凌炜锋、陈如娟支付原告蔡彩凤利息29120元(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按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2013年11月1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5.6%的四倍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37元,减半收取2818.5元,由被告凌炜锋、陈如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3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许 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穆立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