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法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科安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刑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XX,女,1957年9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身份证号码:432322195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南县茅草街镇;因犯贩卖毒品罪,2010年9月20日经本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未缴纳),因患严重疾病,未予收监执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南县公安局决定2013年6月26日被监视居住;经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6月26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2013年12月4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居住地候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龙轶,被告人何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至6月26日期间,被告人何XX在南县茅草街镇先后三次共计贩卖0.17克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张莉,非法获利35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6月17日,被告人何XX在南县茅草街镇长岛路的廉租房旁边的巷子里将0.02克海洛因以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莉。2、2013年6月22日,被告人何XX在南县茅草街镇长岛路的廉租房旁边的巷子里将0.05克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莉。3、2013年6月26日,被告人何XX在南县茅草街镇长岛路的廉租房旁边的巷子里将0.1克海洛因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莉。2013年6月26日,被告人何XX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另查明:被告人何XX前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20日经本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患严重疾病未予收监执行,所处罚金亦未予缴纳。上述事实,被告人何X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莉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社区戒毒决定书;提取及扣押笔录;物证检测报告;被告人何XX的到案说明、户籍资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XX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XX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XX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本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并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原判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6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文胜审 判 员 黎 容人民陪审员 陈建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泱泱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