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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民二终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京卜、时尽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京卜,时尽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二终字第2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道20号,机构代码:10926108-7。法定代表人李文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戚磊,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苏玉,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京卜,男,197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宁晋县大祥钢材经销处业主,住宁晋县。委托代理人曹绍静,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时尽民,男,196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代理人栾鸾,河北陆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京卜、时尽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健、戚磊、被上诉人张京卜及委托代理人曹绍静、被上诉人时尽民的委托代理人栾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中太公司与晶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由其承建晶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晶澳动力中心、污水处理站及设备基础、管道支架工程,双方约定2010年11月2日开工。2010年11月8日,时任中太公司副经理时尽民以中太公司一分公司名义与张京卜经营的宁晋县大祥钢材经销处签订采购钢材600吨的协议,约定宁晋县大祥钢材经销处4日内将钢材送至晶澳动力中心工地,结算方式由宁晋县大祥钢材经销处先行垫付,垫付时间由协议签订之日起30天内,垫付款不超过100万元。张京卜按约定按时将钢材如数送至工地,至2011年5月20日共欠钢材款1231327元,时尽民与张京卜签订《违约合同》约定:宁晋县大祥钢材经销处向时尽民供应钢材,时尽民欠钢材款1231327元,折合钢材250吨,因时尽民不能及时偿还货款,按每日每吨4元支付违约金,从2011年5月20日开始,截止2011年7月20日,7月20日再不能还清由时尽民支付双倍违约金。时尽民从中太公司支款后,分别于2011年6月17日付张京卜200000元、9月26日付200000元、2012年1月23日付40000元、7月24日付5000元、8月17日付10000元,剩余776327元未付。中太公司于2010年12月26日向晶龙集团建筑工程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递交法人代表授权书,授权中太公司副经理时尽民为公司代理人,该代理人有权在晶龙1#、2#专家楼工程施工的投标活动中,以本单位名义签署投标书和投标文件,与招标人协商、签订合同协议书及一切与此有关的事项。二审中,中太公司称晶澳动力中心工程未转包,可能有劳务分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时尽民在与原告签订购买钢材协议及违约合同时为被告中太公司副经理,并且所购钢材均用于被告中太公司承建的晶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晶澳动力中心,故被告时尽民与原告签订购买钢材协议及违约合同的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其直接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中太公司承担。故原告所诉被告拖欠的776327元的钢材款,应由被告中太公司偿还。原告所诉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853048元的诉求,因违约金数额明显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提出适当减少,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案情及法律规定,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原、被告签订违约合同时所欠货款本金的20%为宜,故被告中太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246265元,原告所诉违约金超过246265元部分,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太公司给付原告张京卜钢材款776327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太公司给付原告张京卜逾期付款违约金24626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京卜对被告时尽民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京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65元,由原告负担7202元,由被告中太公司负担12263元。中太公司上诉称,双方无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张京卜与时尽民签订的购买钢材协议及违约合同,是时尽民以个人名义所签,不是代表公司所签,我公司不知情,我公司虽然授权时尽民代理我公司参与项目工程的招投标工作,未授权时尽民购买货物,时尽民若发生此类行为,属于无权代理,我公司不知时尽民对外购买本案中涉及的货物,事后也未作追认,因此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张京卜所称的还款到底是谁,时尽民认可是其个人欠款,应由其个人偿还。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京卜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张京卜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时尽民答辩称,1、合同是时尽民与张京卜签订的,与其他当事人无关。2、钢材款是时尽民以个人名义支付的。3、欠款是时尽民的个人欠款,应由时尽民个人偿还。本院认为,中太公司承建晶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晶澳动力中心工程后,并未将工程转包他人施工,时任中太公司副经理时尽民与张京卜签订协议约定采购600吨钢材用于晶澳动力中心工程,张京卜按约定将钢材送至晶澳动力中心工地,时尽民认可采购的钢材用于该工地,时尽民采购张京卜的钢材是代表中太公司的职务行为,其直接的法律后果应由中太公司承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案件费19465元,由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史勤书审判员  冯孟群审判员  秦一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勇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