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2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姚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21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4日被查获,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2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静、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姚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慈溪市浒山街道慈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孙塘路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郁某军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姚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姚某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216mg/100ml,属醉酒状态。被告人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且已与被害人郁某军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郁某军的陈述、证人邓路路的证言、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取血样登记表、现场及车辆照片、驾驶证、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及被告人姚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 浩 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XX云(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