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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民一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红叶与靳少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一初字第1216号原告张某某,女,198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沙河市。被告靳某甲,男,1984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沙河市。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靳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利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靳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7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没有婚姻基础。婚后因性格不和,矛盾不断。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靳铄涵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被告靳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说不是事实。如原告坚持离婚,婚生男孩靳铄涵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用。曾给付原告的1万元保证金,因原告违约应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7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09年7月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靳铄涵,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因生气,原告让被告给付保证金10000元。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因家庭琐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3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撤诉。撤诉后,原、被告未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原告曾于2013年3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撤诉。撤诉后,原、被告未和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生育的男孩靳铄涵,现随被告一起生活,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男孩靳铄涵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支付部分抚养费。被告曾给付原告的保证金10000元,应视为共同财产,由原告给付被告5000元。被告主张的其它共同财产,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靳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生育的男孩靳铄涵由被告靳某甲直接抚养,原告张某某自2013年12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00元,至靳铄涵18周岁止,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三、原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靳某甲应得共同财产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利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