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知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德方斯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东莞市德方斯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知民初字第590号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号***室。法定代表人:林诗灵,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宝刚,系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儒浩,系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德方斯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塘厦村委会洲尾村*号。法定代表人:谭焕志。委托代理人:唐家学,系广东达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昱特图像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德方斯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方斯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宝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家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在《德方斯企业(香港)有限公司》宣传册中采用了原告拥有的Imagemore品牌的1张图片(图片编号:12257049,图片内容:杯子)。被告还在同一本宣传册上使用的另外4张图片,原告将另案起诉。原告是上述图片的合法的著作财产权人,被告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基于商业目的在其宣传册上擅自使用上述图片,严重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根据相关法律,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人民币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享有图片的著作权;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被告侵权行为,或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5日,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尔特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富尔特公司授权原告富昱特图像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富尔特公司展示于互联网网站www.imagemore.com.tw上并享有著作权的所有图片、影像影音素材,不论品牌及存在形式、规格型号;原告富昱特图像公司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以自身名义对任何第三方侵犯富尔特公司著作权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且此授权涵盖《授权委托书》签订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出现的侵犯富尔特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该授权委托书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止。上述《授权委托书》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2013年9月16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域名为imagemore.com.tw的网站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出具了(2013)宁钟证经内字第3055号公证书。证据保全过程显示:清除IE浏览记录后,在IE地址栏输入“www.imagemore.com.tw”进行搜索,出现网址为sc.imagemore.com.tw的IMAGEMORE®网站。在该IMAGEMORE®网站上有编号为12257049图片以及其他编号的八幅图片,编号12257049图片中央显示有“IMAGEMORE”水印,下方显示“©2000imagemore”水印及“www.imagemore.com”字样;同时在该图片信息有拍摄日期2000/6/7,网络发表日2000/7/7等;图片下方附有著作权声明:“本图片由富尔特数位影像授权发布并销售,富尔特数位影像授权对本图片或影视素材拥有相应的合法版权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有权办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的授权使用许可,如果您侵犯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的知识产权,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有权依据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标准或最高达50万元人民币的法定赔偿标准,要求您赔偿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损失。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保留未提及之所有权利,侵权必究”。另该网站每个网页页底均显示“本网站所有影音图片均受著作权法保护,未经许可,不得使用。版权所有,侵权必究。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沪I**备08024478号”等字样。原告提交了一本《德方斯企业(香港)有限公司》宣传册为本案被控宣传册,原告称被告曾参加2012年10月22日举行的第二十届中国(深圳)国际礼品及家具用品展览会,并派发了该宣传册;但对于取得被控宣传册的过程,原告未就发现者身份、从何人手中取得、以何种方式取得、取得之时是否有人见证等内容进行举证。在该宣传册第1页上方背景底图使用了一幅内容为装有奶茶的茶杯和茶壶、配有麦秆的图片,第3页右下方背景底图使用了一幅内容为装有奶茶的茶杯和茶壶、配有麦秆的图片,原告称第1页和第3页是同一副幅图片重复使用,且就是被控侵权作品。经比对,该宣传册中装有奶茶的茶杯和茶壶、配有麦秆的图片,在拍摄角度、场景选取、构成元素等方面与编号12257049图片基本一致,仅是对编号12257049图片的水平翻转处理、以及图片主要内容的截取。被控宣传册封面下方印有“德方斯企业(香港)有限公司”名称,封底下方印有“德方斯企业(香港)有限公司”和“东莞市德方斯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以及两家公司的地址、电话等信息,其余页面均是产品介绍内容。原告还提交了一本《第二十届中国(深圳)国际礼品及家具用品展览会参观指南》,该参观指南第41页显示有一家“德方斯企业(香港)有限公司”曾参展。另原告称涉案编号12257049图片未曾有销售出去过,其还主张为本案维权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但未提交支付凭证。原告还提交了一些案外人购买其图片的订购合同和发票,拟证明图片的许可使用或销售价格。另查,被告是成立于2009年11月18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是人民币200万元。被告称没有印制和使用过被控宣传册,也没有参加原告所称的展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海市公证协会出具的沪公协核字第0002119号《台湾地区公(认)证书核对证明》中的富尔特公司变更登记表、沪公协核字第0000914号《台湾地区公(认)证书核对证明》中的《授权委托书》、(2013)宁钟证经内字第3055号公证书内容有原告网站图片、涉案侵权宣传册、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参展信息会刊等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经比对,被控画册中内容为装有奶茶的茶杯和茶壶的图片,在拍摄角度、场景选取、构成元素等方面与编号12257049的图片基本一致,仅是对编号12257049的图片的水平翻转和主要截图处理,可以认定两幅图片是同一幅作品。本案争议焦点:一、富昱特公司是否享有图片的著作权及能否提起诉讼;二、被控宣传册是否被告所使用。关于焦点一,编号12257049图片是一幅摄影作品,展示在互联网站www.imagemore.com.tw上,在我国境内通过互联网可以公开看到该图片,足以认定该作品应当受到我国相关著作权法律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等,可以作为认定权属的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而署名的方式可以是直接签名盖章,可以是附着印记标识,也可以是特别声明告示。本案中,编号12257049图片公开刊载于原告网站,网站每个网页下方有“本网站所有影音图片均受著作权法保护,未经许可,不得使用。版权所有,侵权必究。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沪I**备08024478号”等字样,且图片均有“imagemore”、“©2000imagemore”字样水印,图片下方有相关“本图片由富尔特数位影像授权发布并销售,富尔特数位影像授权对本图片或影视素材拥有相应的合法版权权利”的版权声明,这些在网站中对图片信息的展示内容,具有在作品上署名的意义,可以作为认定图片著作权权属的初步证据。然而,被告并没有向本院说明被控侵权图片的拍摄作者及著作权人之情况,因此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图片著作权属于他人的情况下,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推定富尔特公司对编号12257049图片作品享有著作权。再结合富尔特公司向富昱特图像公司出具的经过公证认证的《授权委托书》及富昱特图像公司对网络展示图片内容的证据保全公证,能够认定原告经富尔特公司授权取得在我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图片的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发生在《授权委托书》签订之前(即2010年11月15日之前)及之后直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侵犯富尔特公司图片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因此,富昱特公司与本案诉讼标的有直接利害关系,可以其自己的名义独立提起本案之诉。关于焦点二,原告声称系从2012年10月22日举行的第二十届中国(深圳)国际礼品及家具用品展览会中取得被控宣传册,但其没有对取得过程提交相关证据,也未向本院说明具体的发现者或取得人是谁、从何人手中取得、以何种方式取得、取得之时是否有人见证等内容。原告提交的展会参观指南中显示系“德方斯企业(香港)有限公司”参展,被控宣传册封面落款位置的名称也只有“德方斯企业(香港)有限公司”,原告所提交的这些证据,均是指向“德方斯企业(香港)有限公司”。虽然被控宣传册封底印有“德方斯企业(香港)有限公司”和被告德方斯公司的单位名称、联系方式等信息,但仅凭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德方斯公司是被控宣传册的印制者,并且被告德方斯公司是否参加展会、是否使用和派发被控宣传册,原告均无提交证据证明。故对于原告认为被告德方斯公司使用了印有涉案图片被控宣传册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不足,其主张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丽斯代理审判员 井 旌人民陪审员 叶国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曾艳媚第1页共8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