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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王国杰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356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国杰,男,197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3月16日被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抢劫、绑架罪于2001年1月5日被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2012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呼新检刑诉字(2013)第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萌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国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王国杰接到周某电话称要买毒品,当日15时许,周某让被告人王国杰将毒品送到本市新城区锦颐酒店。被告人王国杰按照约定来到该房间准备毒品交易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8.1352克。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国杰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净重8.1352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国杰贩卖毒品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王国杰曾因犯抢劫罪、绑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国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王国杰接到周某电话称要买毒品,当日15时许,周某让被告人王国杰将毒品送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锦颐酒店。被告人王国杰按照约定来到酒店,准备毒品交易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王国杰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8.1352克。毒品检验鉴定,送检材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国杰供述。2、证人周某的证言。3、证人云某某证言。证实吸毒人员云某某曾经从王国杰处买过一次毒品的事实经过。4、书证,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国杰于1994年3月16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因盗窃罪判处三年六个月;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国杰曾因犯抢劫、绑架罪于2001年1月5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于2012年1月20日刑满释放。5、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从送检材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8.1352克。6、刑事科学技术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王国杰尿液的检测结果呈冰毒阳性。7、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实将被告人王国杰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壹袋冰毒的事实经过。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不持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杰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净重8.1352克,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国杰贩卖毒品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国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国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晓飞审 判 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李桂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杨4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