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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宣民一初字第030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沈傲齐诉王昌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傲齐,王昌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民一初字第03089号原告:沈傲齐,男,住安徽省宣城市。被告:王昌涛,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原告沈傲齐诉被告王昌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傲齐、被告王昌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事建筑业,原告经营钢材销售业务,2011年上半年,原告多次运送钢材到被告工地,截止2013年元月20日,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钢材款35.52万元,由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并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35.52万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元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5.52万元及自2013年1月20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所欠货款为29.6万元,自欠款时至结算时计算利息后,货款本息合计为35.52万元。双方结算时已计算利息,且自己的工程款也未结到,结算后不应再计算利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效力有异议,此欠条上约定月利率2%是指欠款时到结算时计算的利率标准,并非约定此后按此利率结算,被告实际欠货款29.6万元,经结算后货款本息合计35.52万元。经审查,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所举证据1系法定国家机关颁发的公民身份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质证中对其证明效力提出异议,其一,所欠货款本金为29.6万元,其结算前利息,此节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其二,被告辩称欠条上的月利率2%是对结算前利率计算方式的表述,而非对此后给付利息的约定,由于庭审中被告对结算前利率标准的陈述中认同原告所称的1.7%以上不足1.8%,结算前的利率标准与欠条上约定的2%不一致,被告辩称欠条上约定月利率2%系对结算前利率的表述的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上半年起,原告陆续向被告工地提供钢材,至2013年1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钢材款29.6万元,双方按月利率1.8%的标准计算利息去除尾数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欠条欠到沈傲齐人民币叁拾伍万伍仟贰佰元整(355,200元)欠款人王昌涛(利息0.02)2013.元.20(钢材材料款)”。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交付合同标的物后,被告应当及时给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欠原告货款,双方结算时对延期付款约定给付利息进行了确认,原、被告并将结算前的延期付款利息5.92万元计入本金,由被告重新出具了欠条,言明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昌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傲齐货款35.52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义务人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28元,由被告王昌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积龙人民陪审员  崔思平人民陪审员  刘顺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卞 洋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