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铜民一初字第007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华开花与安徽省铜陵市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开花,安徽省铜陵市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民一初字第00700号原告华开花,女,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原住址安徽省铜陵县,现暂住安徽省铜陵县。委托代理人汪小马,安徽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铜陵市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铜都大道北段68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15110055-1。法定代表人穆守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华,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石城大道南段18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5110269-7。负责人邵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峥,该公司员工。原告华开花诉被告安徽省铜陵市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陵市盐业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铜陵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人保铜陵市分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原告华开花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原告华开花委托代理人汪小马、被告铜陵市盐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华、被告人保铜陵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开花诉称:2013年5月6日,刘君驾驶皖G×××××号小型厢式货车由铜陵县顺安镇新叶村往凤凰山方向行驶,自东向西行至X009线7公里900米处转弯时,与姚应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座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君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刘君驾驶的车辆为被告铜陵市盐业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铜陵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铜陵市盐业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6035.72元,被告人保铜陵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分项如下:一、医疗费7867.72元;二、误工费104天(住院14天+建休90天)×100元/天=104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30元/天=420元;四、营养费14天×30元/天=420元;五、交通费300元;六、护理费14天×200元/天=2800元;七、残疾赔偿金18606元/年×20年×10%=37212元;八、鉴定费1000元;九、精神抚慰金8000元;十、摩托车损失4800元】。被告安徽省铜陵市盐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在事故中垫付的2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二、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丈夫姚应明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应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铜陵市分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二、原告未达上伤残等级,对于伤残方面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三、原告部分诉请标准过高;4、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12时30分许,刘君驾驶皖G×××××号小型厢式货车由铜陵县顺安镇新叶村往凤凰山方向行驶,自东向西行至X009线7公里900米处左转弯时,与姚应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座载原告华开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次日,原告华开花被送往铜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共计13天。2013年5月20日,原告出院。医嘱建休90天、加强营养等。事故发生当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刘君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姚应明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华开花无责任。原告华开花在医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共计7867.72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铜陵市盐业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2013年8月26日,安徽铜都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华开花的伤残作出评定,其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铜陵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3年11月21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华开花伤残等级作出评定,其左下肢丧失功能4.1%未达到伤残等级。另查明:刘君系被告铜陵市盐业公司驾驶员,其驾驶的皖G×××××号小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铜陵市盐业公司。2012年10月11日,被告铜陵市盐业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保铜陵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10月11日,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又查明:原告华开花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其主张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共计19557.72元。其中,一、医疗费7867.72元;二、误工费103天(住院13天+建休90天)×80元/天=824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15元/天=195元;四、营养费14天×30元/天=195元;五、交通费150元;六、护理费13天×70元/天=910元;七、摩托车损失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华开花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药费收据、安徽铜都司法鉴定所伤残评定书,被告铜陵市盐业公司提供的保险单,经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刘君与姚应明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碰撞,致原告华开花身体受伤,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君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刘君系被告铜陵市盐业公司驾驶员,其驾驶车辆属职务行为,且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铜陵市盐业公司,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铜陵市盐业公司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刘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铜陵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可由被告人保铜陵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其赔付。被告铜陵市盐业公司要求对其向原告支付的2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未达上伤残等级,故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100元/天计算,依据不足,本院酌定为80元/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标准过高,本院予以据实调整;原告对其车辆损失虽未提供充分证据,考虑到原告摩托车受损之事实,本院对其车辆损失酌定为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华开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9557.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赔付。二、原告华开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安徽省铜陵市盐业有限公司返还2000元。三、驳回原告华开花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计850元,由被告安徽省铜陵市盐业有限公司负担250元,原告华开花负担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园园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