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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中民二监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湖南大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邓水平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大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邓水平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张中民二监字第40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大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环城路78号。法定代表人李永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小龙,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邓水平,男,1958年7月4日出生。申请再审人湖南大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邓水平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张中民二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湖南大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湖南大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嘉禾分公司从没经营过黄姜种植回收业务,与邓水平、邓柏青等十三人不存在黄姜种植回收合同法律关系;(2)湖南大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嘉禾分公司在结算明细上的盖章行为无效,因为作为企业的分支机构无权对外进行担保,即使担保行为成立,邓水平等十三人的债权也过了担保期间,湖南大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嘉禾分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3)邓水平不具备代表另外十二人结算的合同主体资格,其结算行为无效。(二)原判决漏列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1)邓水平不具备代表另外十二人起诉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郴州开达新农有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公司,系邓水平的债务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其应当参与诉讼。(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湖南大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和被申请人发生黄姜种植回收的合同法律关系,不存在欠被申请人的黄姜种植款,欠款人郴州开达新农有限公司也没有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就认定两家公司发生了债务转移,导致原判适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错误。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问题(1)申请再审人湖南大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嘉禾分公司从没经营过黄姜种植回收业务,与邓水平、邓柏青等十三人不存在黄姜种植回收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一、二审判决书在事实部分均没有认定湖南大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嘉禾分公司经营过黄姜种植回收业务,与邓水平、邓柏青等十三人存在黄姜种植回收合同法律关系。故,申请再审人湖南大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此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申请再审人湖南大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嘉禾分公司在结算明细上的盖章行为无效,因为作为企业的分支机构无权对外进行担保,即使担保行为成立,邓水平等十三人的债权也过了担保期间,湖南大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嘉禾分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一、二审判决书事实认定部分均没有认定湖南大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嘉禾分公司在结算明细上的盖章行为是一种担保行为。在本院认为中也没有从法律关系上阐述是一种担保法律关系,更谈不上是否过担保期间问题。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还认为作为企业的分支机构无权对外进行担保,嘉禾分公司在结算明细上的盖章行为无效问题。双方当事人对结算明细以及该明细单上所附的备忘录、各方的签字、湖南大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嘉禾分公司公章本身等均未提出异议,即双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二审(2012)张中民二终字第64号案卷庭审笔录清楚的记录了双方认可代表湖南大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嘉禾分公司签字并盖章的黄用文是湖南大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时任副总,并且经过了公司法人的同意。此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无效的情形。故申请再审人湖南大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此项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申请再审人湖南大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认为邓水平不具备代表另外十二人结算的合同主体资格,其结算行为无效。申请再审人湖南大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一、二审均未作为抗辩理由提出,申请再审人是在申请再审时提出的新的理由,且关于邓水平是否能代表另外十二人结算的合同主体资格问题,其权利主张人也不是申请再审人湖南大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故申请再审人湖南大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此项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判决漏列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问题涉及申请再审人湖南大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认为邓水平不具备代表另外十二人起诉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和郴州开达新农有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公司,系邓水平的债务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其应当参与诉讼二个问题。正如本院二审判决在本院认为中表述的那样“郴州开达新农有限公司及大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朝信对郴州开达新农有限公司在黄姜种植业务中对邓水平等农户的债务,与邓水平结算后,在确定结算金额的《嘉禾县黄姜种植户资金往来结算明细表》和约定付款方式等事项的《备忘录》上,加盖了大川公司嘉禾分公司的公章。按我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大川公司嘉禾分公司与邓水平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该《明细表》及《备忘录》中郴州开达新农有限公司对邓水平等农户的债务,由大川公司嘉禾分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是大川公司嘉禾分公司对郴州开达新农有限公司债务的自愿承担,并已得到邓水平的签字认可,符合我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大川公司嘉禾分公司系大川公司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大川公司承担。故大川公司应当对《嘉禾县黄姜种植户资金往来结算明细表》和《备忘录》中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本案合同主体已改变为邓水平和湖南大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并不是郴州开达新农有限公司,且在结算单所附的备忘录第二条明确约定“邓水平愿意全权处理付款事宜。当其他姜农有异议时,由邓水平负责,概与公司无关”到现在为止,其他姜农对邓水平的涉诉维权行为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湖南大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原判决漏列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的二项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问题申请再审人湖南大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认为湖南大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和被申请人发生黄姜种植回收的合同法律关系,不存在欠被申请人的黄姜种植款,欠款人郴州开达新农有限公司也没有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就认定两家公司发生了债务转移,导致原判适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错误。正如前所述,原判并没有认定湖南大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和被申请人发生黄姜种植回收的合同法律关系,《明细表》及《备忘录》证实郴州开达新农有限公司对邓水平等农户的债务,由湖南大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嘉禾分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是湖南大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嘉禾分公司对郴州开达新农有限公司债务的自愿承担,并已得到邓水平的签字认可,符合我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湖南大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嘉禾分公司系湖南大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湖南大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湖南大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对《嘉禾县黄姜种植户资金往来结算明细表》和《备忘录》中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申请再审人湖南大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再审人湖南大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法定情形。此案经审查,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湖南大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京审 判 员  王大庆代理审判员  向 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道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