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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盐民终字第18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张兰娟与徐信民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兰娟,徐信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盐民终字第18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兰娟。委托代理人成永生,盐城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信民。委托代理人徐同,盐城市亭湖区盐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兰娟因与被上诉人徐信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亭湖区人民法院(2013)亭东民初字第0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1日,张兰娟向徐信民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1年1月10日前还清,到期不还,自愿承担按借款本金日万分之十二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该笔借款由案外人聂峰、高正兰提供担保。2011年3月9日,经张兰娟、徐信民协商一致,并由张兰娟在借条上手书“延期至2011年5月9日(利息已还)”。庭审中,徐信民对此解释为2011年3月9日当天,张兰娟支付2011年3月9日—2011年5月9日两个月的利息4000元,因借款中未约定,2011年3月9日之前的利息没有支付;张兰娟对此解释为利息由担保人聂峰偿还。另查明,2011年1月28日,案外人孙杨向徐信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信民人民币伍万元整,定于2011年3月27日前归还,由张兰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到期不还,则由借款人或保证人偿还本金,并自愿承担逾期利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按本金的日万分之十二计算,权利人可以直接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孙杨,借款人配偶:吴林翠,担保人:张兰娟”。2011年4月,张兰娟向徐信民给付人民币5万元,徐信民向其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张兰娟还款伍万元整。注(还款是张兰娟担保的孙洋借款,孙洋未还,是由张兰娟归还的),今收人:徐信民”。2012年3月22日,徐信民将孙杨、吴林翠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作出(2012)亭民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孙杨、吴林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信民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张兰娟向徐信民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和到期后手书的语句均可证明,理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庭审中,徐信民陈述张兰娟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4000元,这一利率标准并不超出相关法律的规定,但借条中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和违约金,已超出相关法律的规定,现徐信民主张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依法予以照准。另张兰娟向徐信民给付的5万元,是其自愿履行担保责任,代借款人孙杨偿还相关款项,这一点在徐信民出具给张兰娟的收条上可以证明,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2)亭民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并无关联,故张兰娟提出抵充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遂判决:张兰娟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徐信民人民币10万元,并从2011年5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计2370元,由被告张兰娟负担。上诉人张兰娟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亭东民初字第0017号民事判决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徐信民的诉讼请求并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徐信民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兰娟向徐信民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故张兰娟与徐信民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后张兰娟未能及时还款,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张兰娟在上诉中辩称没有收到诉争借款,但其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上诉人张兰娟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张兰娟还向本院提出其已向徐信民归还了5万元借款,本院认为,从徐信民向张兰娟出具的收条可以看出,是张兰娟代案外人孙杨偿还相关款项,其是履行担保责任的行为,故对上诉人张兰娟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对上诉人张兰娟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张兰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丹峰代理审判员  臧 峰代理审判员  李兆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甫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