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3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李振国与杨中雅、深圳市盛世达印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国,杨中雅,深圳市盛世达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313号原告李振国,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静丹,广东鼎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中雅,女,汉族。被告深圳市盛世达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强。原告李振国诉被告杨中雅、深圳市盛世达印刷有限公司(下文简称盛世达印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静丹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被告杨中雅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杨中雅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2.5%,未约定还款期限。深圳市先达印刷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今年五月至今,被告杨中雅未支付借款利息,原告自今年5月起多次催促被告杨中雅返还本金80000元,被告杨中雅不以理睬,且不接电话。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从2011年5月至今,被告未按时、按约定数额履行协议,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不予理会。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支付拖欠款80000元及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中雅未出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盛世达印刷公司亦未出庭答辩,但提交了一份证据(股权转让协议书)显示,深圳市先达印刷有限公司股东杨中雅、杨森于2013年6月25日与谭强、朱少波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将其所持有该公司的股份转让给了谭强、朱少波并在深圳市公证处就以上股权转让协议书办理了公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被告杨中雅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先达印刷公司老板杨中雅身份证:441421197409304025向红太阳老板李振国借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元),利息按月付借款人杨中雅2011.5.30该借条盖有深圳市先达印刷有限公司的公章。再查,深圳市先达印刷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3日发生变更,法定代表人由杨中雅变更为谭强,公司名称由深圳市先达印刷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市盛世达印刷有限公司,股东由杨森、杨中雅变更为谭强、朱少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深圳市盛世达印刷有限公司变更事项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杨中雅于2011年5月30日向其借款80000元,并提供了借条予以佐证,该借条上有被告杨中雅的签名及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深圳市先达印刷有限公司的公章,故本院认为该笔借款应属于被告杨中雅和深圳市先达印刷有限公司的共同借款,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至本次庭审时止两被告仍未归还所欠的借款本金80000元,因被告深圳市先达印刷有限公司已变更为深圳市盛世达印刷有限公司,故深圳市先达印刷有限公司的债务由深圳市盛世达印刷有限公司承担,而被告杨中雅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自身抗辩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被告杨中雅和被告深圳市盛世达印刷有限公司应共同偿还所欠的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利息约定不明确,仅在借条上写明利息按月付,且原告在庭审中自认与被告杨中雅之间的利息约定系口头约定,并无书面约定,但被告利息一直有支付至2013年4月,故被告杨中雅和深圳市盛世达印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利息时间应从2013年5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月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中雅、被告深圳市盛世达印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李振国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驳回原告李振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计 晴人民陪审员 潘 礼人民陪审员 罗 祝 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春秀(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