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汉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阳平安与蒋家嘴镇政府、蒋家嘴马家段社区居委会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平安,汉寿县蒋家嘴镇人民政府,汉寿县蒋家嘴镇马家塅社区居民委员会,何良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402号原告阳平安,男,汉族,1962年5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史进,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汉寿县蒋家嘴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黄忠文。委托代理人周斌,男,汉族,1974年9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建辉,男,汉族,1973年11月30日出生。被告汉寿县蒋家嘴镇马家塅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袁绍平。委托代理人刘德安,男,汉族,1960年11月2日出生。被告何良,男,汉族,1967年6月13日出生。原告阳平安与被告汉寿县蒋家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蒋家嘴镇政府)、被告汉寿县蒋家嘴镇马家塅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蒋家嘴镇马家塅社区)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8月20日依法追加何良为本案被告,2013年9月22日裁定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平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史进、被告蒋家嘴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周斌、杨建辉、被告蒋家嘴镇马家塅社区委托代理人刘德安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何良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平安诉称,2011年12月20日,原告阳平安从汉寿县蒋家嘴镇棉纺厂沿纺织路冒雨步行回家,行至蒋家嘴镇南瓜山小区路段时,不慎掉入道路中间一个约6米深的洞里,当即不醒人事。2011年12月21日,原告阳平安被朋友发现后,被送往汉寿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7月2日,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阳平安伤情构成5级伤残。原告阳平安受伤的坑洞系被告蒋家嘴镇马家塅社区在移除被告蒋家嘴镇政府所有的一小型电排设施后遗留所致。被告蒋家嘴镇马家��社区在道路中央施工,应对可能产生安全隐患的工地设置足以醒目的警示标志,被告蒋家嘴镇政府作为涉案电排的监管机构,未对被告蒋家嘴镇马家塅社区对该电排的施工行为行使监管职责,两者均应对原告阳平安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阳平安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蒋家嘴镇政府与被告蒋家嘴镇马家塅社区赔偿原告阳平安住院生活补助费75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226128元、误工费20413元、护理费4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83291元。原告阳平安为支持其诉称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来源于汉寿县公安局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阳平安系非农业户口性质的情况;2、来源于原告阳平安委托代理人史进对吴某某、刘某甲的调查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阳平安跌入被告蒋家嘴镇马家塅社��电排施工所挖涵洞受伤的事实经过;3、来源于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阳平安伤情构成5级伤残、1人护理60天的情况;4、来源于汉寿县蒋家嘴镇南区社区居民委员会盖章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阳平安伤前视力正常。被告蒋家嘴镇政府辩称:原告阳平安受伤被人发现地点距离施工电排有10米远,而且被发现时满身酒气、毫无意识,无法查明事故原因,其损伤与被告蒋家嘴镇政府没有因果关系,应当驳回原告阳平安对被告蒋家嘴镇政府的诉讼请求。原告阳平安的司法鉴定依据不合法,应适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被告蒋家嘴镇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蒋家嘴镇马家塅社区辩称:原告阳平安受伤被人发现地点距离施工电排有10米远,而且被发现时满身酒气、毫无意识,无法查明事故原因,其损伤与被告蒋家嘴镇政府没有因果关系,应当驳回原告阳平安对被告蒋家嘴镇马家塅社区的诉讼请求。被告蒋家嘴镇马家塅社区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来源于被告蒋家嘴镇马家塅社区拍摄的施工现场照片4张,用以证明涉案电排施工过程中,已设立警示标志、防护设施;2、来源于被告蒋家嘴镇马家塅社区盖章的破堤公告函1份,用以证明被告蒋家嘴镇马家塅社区在电排施工前已履行警示义务;3、被告蒋家嘴镇马家塅社区申请的证人熊某某、刘某乙当庭证言,用以证明施工现场的情况。被告何良辩称:事发电排施工是公益工程,被告何良不是工程的承包包头,只是作为社区的居民参与了电排工程的建设,原告阳平安的损害与被告何良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何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过程中,对各方所举证据,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何良对原告阳平安、被告蒋家嘴镇马家塅社区提交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阳平安提交的证据1,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对证据2,两被告质证均认为没有被调查人身份信息,不能说明笔录的真实性,而且调查笔录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证据3、两被告质证均认为原告阳平安的司法鉴定适用标准错误;对证据4,两被告质证均认为汉寿县蒋家嘴镇南区社区居民委员会没有认定资质,不能对原告阳平安的视力情况作出认定。对被告蒋家嘴镇马家塅社区提交的证据1,原告阳平安质证表示异议,认为照片不能反映原告阳平安受伤时的现场情况;对证据2,原告阳平安质证对其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3,原告阳平安质证认为两证人反映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经审查,综合庭审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阳平安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系,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阳平安提交的证据2,系原告委托代理人两份调查笔录,其证据类型应为证人证言,两位证人虽提交了书面证言,但未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质询,其书面证言内容无从查实,况且从其书面证言也不能体现原告阳平安提交此组证据的证明内容,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阳平安提交的证据3,虽然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结合其他证据分析,该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对其证明力不予以确认。被告蒋家嘴镇马家塅社区提交的证据3系证人证言,证言内容系证人亲身感知的事实,两证人的证言内容一致,原告阳平安虽对该组证据表示异议,但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1、证据2与证据3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说明被告蒋家嘴镇马家塅社区在电排施工时进行了警示、提醒,故对该两组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蒋家嘴镇马家塅社区拟于2011年12月份对蒋家嘴南瓜山电排进行改造,随后将该改造施工工程交由被告何良组织施工。施工方在电排施工过程中,将堤面挖开,用于放置涵管,从而形成工程施工深洞。2011年12月20日晚上,原告阳平安在外与人吃饭、喝酒后从汉寿县蒋家嘴镇棉纺厂沿纺织路步行回家。次日早晨,原告阳平安被他人发现受伤躺在上述工程施工洞口附近。随后,原告阳平安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伤情,其间医疗费全由被告蒋家嘴镇政府支付。2012年6月21日,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的委托,对原告阳平安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阳平安伤情构成5��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150天,需1人护理60天。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原告阳平安受伤是否为跌入涉案电排施工形成的深洞所致。首先,本案原告主张其受伤系其跌入涉案电排施工形成的深洞所致,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原告应对其主张的这一事实提交证据证实,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其次,本案事发现场未得到保护,原告受伤后,被他人发现在涉案电排施工形成的洞外,洞中是否留有与原告血型一致的血液、原告随身物品等线索,无从查实。再次,涉案电排施工形成的洞深达4至6米,洞周围没有攀爬附着物,如原告跌入洞中,对其受伤后能否爬出洞外存在合理怀疑,同时原告事发前有喝酒行为,对其受伤也存在是否为其酒后在其他地方跌倒所致的合理怀疑。综上,无论是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还是��逻辑、生活经验方面进行推理,均不能得出原告受伤系其跌入涉案电排施工形成的深洞所致这一结论,故对原告主张其受伤系跌入涉案电排施工形成的深洞所致的事实不予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三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承前所述,原告受伤系跌入涉案电排施工形成的深洞所致的事实未得确认,不能由此认定道路施工方的施工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民事主体承担民事责任中的因果关系这一构成要件不能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阳平安要求被告汉寿县蒋家嘴镇人民政府、被告汉寿县蒋家嘴镇马家塅社区居民委员会、被告何良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阳平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鸿凌审 判 员 万德安人民陪审员 廖 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叶 祥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