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城民初字第08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徐岳标与祁忠娟、许为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城民初字第0809号原告徐岳标。委托代理人刘军,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祁忠娟。被告许为全。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徐岳标诉被告祁忠娟、许为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岳标的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忠娟、许为全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岳标诉称,2012年11月5日,被告祁忠娟经邵立彦介绍向我借款35000元,约定于2013年7月4日前归还,月利率2%。到期后,经我催要,被告则以暂无款为由拒绝还款。现具状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祁忠娟、许为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被告祁忠娟向原告徐岳标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小写35000元),月息2分,定于2013年7月4日前归还”。现原告徐岳标因追要借款未果,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徐岳标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许为全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祁忠娟向原告徐岳标借款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祁忠娟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祁忠娟偿还原告徐岳标借款本金35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祁忠娟负担(原告已预交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审 判 长 李正坤代理审判员 陈二洪人民陪审员 殷 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绘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