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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刘洪英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文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住河北省文安县某某某镇某某村,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住河北省文安县某某某镇某某村,系本案被害人。上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李俊普,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女,因本案于2013年7月6日被行政拘留,同年7月14日转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姜克伟,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刑诉(2013)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王某及诉讼代理人李俊普,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姜克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与王某某家产生矛盾,双方于2013年7月6日上午11时许再次在文安县某某某镇某某村产生冲突并引发斗殴,打斗中被告人刘某某将王某某咬伤,并用事先准备的匕首将陈某某、王某划伤。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陈某某、王某的伤情均为轻伤,被告人刘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刀子照片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诉请判令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5127.9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请判令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3571.90元。并当庭提供文安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收费收据等证据。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予以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部分的代理意见是,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文安县某某某镇某某村王某某家新房院内,因琐事与陈某某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打斗,被告人刘某某持匕首将陈某某、王某划伤,并将王某某咬伤;陈某某等人将被告人刘某某手、腹部、背部等处打伤。经鉴定,陈某某、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当庭供述及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刘某某当庭供称,因为与王某某家有积怨,其举报王某某家违章建房,2013年7月6日上午,其去扒房现场时与王某某一家发生了打斗。2、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供称,2013年7月6日上午11时许,王某某的侄媳妇杜某某到家中叫其去看扒房的情况,其怕去后发生冲突就拿了一把刀子放在了裤兜里。到了王某某他哥王某甲家院子就听见抓车在扒房,随后与王某某的妻子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打斗,其拿出刀子捅了陈某某前胸一刀,然后拿着刀子对着陈某某及王某乱划,也不清楚划到了谁,更不知道划到了什么部位,这时王某某也上来他们三个人将其摁在地上抢其手里的刀子,其咬了王某某肚子一口,陈某某用砖头砸其手将刀子抢过去。3、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7月6日上午11时许,刘某某到其家院子里看王某甲给其家扒房子,因此其与刘某某发生争执并打斗,其儿子王某过来拦架,这时发现其右手小手指流血了特别疼,王某身上及左胳膊也流血了,王某某可能发现刘某某拿刀了就上来将刘某某摁在地上,其和王某掰刘某某的手没掰开,其就用砖头砸刘某某的左手,最后将刀子抢了过来。4、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2013年7月6日上午,其二伯扒其家新盖的房,刘某某去后与其母亲陈某某争吵并发生打斗,刘某某拿出一把刀子就朝陈某某身上捅,其就上去夺刘某某手里的刀子但没夺过来,刘某某就拿着刀子乱划,这时其父亲王某某也过来将刘某某摁在地上,其和陈某某抢刘某某手里的刀子没抢过来,陈某某就用砖砸刘某某的手背,最后把刘某某手里的刀子抢了过来。5、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7月6日中午,李某某让王某甲去扒其家的新房,李某某的妻子刘某某过来看扒了没有,其妻子陈某某就与刘某某争吵并发生打斗,刘某某不知什么时候拿出一把匕首捅了陈某某几刀,其儿子王某见状上前夺刘某某手里的匕首,刘某某又划了王某几刀,王某就还手打刘某某,其看他们打起来了还动了刀子就上前将刘某某摁在地上抢她手里的刀子,刘某某不松手还咬了其腹部一口,其也咬了刘某某腹部一口,后陈某某和王某将刘某某手里的刀子夺了过去。6、证人杜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6日上午11时许,在某某村东北角那有人打架了,现场有刘某某、陈某某和王某,陈某某说被刘某某捅了,陈某某和王某身上都是血,其见此情景就去喊人了,并打110报警。7、证人吕培英证言证实,2013年7月6日上午11时许,其正在王某某家的房子那看着抓车扒房,其丈夫王某甲喊叫他们打起来了,让其过去看看。其跑到王某某院里看见陈某某的手指流血了,王某在院子里找东西想打刘某某被其拦住了。8、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9、作案工具照片,经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辨认无误。10、文安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文公鉴(法检)字(2013)3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陈某某左胸下方有横形14.3厘米缝合创,边缘整齐;左前臂背侧有6厘米、9厘米划伤;右手小指掌侧及外侧有2.7厘米缝合创,损伤程度为轻伤。11、文安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文公鉴(法检)字(2013)3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王某左侧胸腋中线第8肋处有2.5厘米缝合创,向上有6厘米划伤;左肘部有5.5厘米缝合创;左腰部有3.7厘米缝合创,右大腿中下处背侧有横形6.5厘米缝合创,损伤程度为轻伤。12、文安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文公鉴(法检)字(2013)3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3、文安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文公鉴(法检)字(2013)38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4、被告人身份证明证实,刘某某出生于1970年12月14日。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伤后即到文安县医院住院医治,至2013年7月23日出院,住院17天,共支付医疗费20717.99元。另支付交通费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伤后即到文安县医院住院医治,至2013年7月23日出院,住院17天,共支付医疗费9161.90元。另支付交通费500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王某提供的文安县医院住院病例、诊断证明、收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王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本案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造成经济损失23329.39元,其中医疗费20717.99元,误工费630.7元,护理费6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交通费500元(虽无票据,但属合理支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造成经济损失11773.3元,其中医疗费9161.90元,误工费630.7元,护理费6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交通费500元(虽无票据,但属合理支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王某诉请的每天误工费100元、护理费80元,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诉请的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二、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经济损失23329.3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经济损失11773.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王某的其它民事赔偿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李双来审 判 员  吴小桥代理审判员  经 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瑞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