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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芜湖瑞精机床有限公司诉芜湖伟吉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304号原告:芜湖瑞精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德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志祥,安徽天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伟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倪小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兆东,公司员工。原告芜湖瑞精机床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伟吉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文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瑞精机床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志祥,被告芜湖伟吉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兆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数控铣床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3台数控龙门铣床及相关附件,合同金额为3244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铣床等设备。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9月20日前支付原告货款1305600元,但被告仅支付732237元,尚欠573363元。2013年10月20日又有货款160000元到期。现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到期货款733363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33363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86004元(573363元×0.5%×30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数控铣床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二、催告函及快递回单。证明原告依据合同履行了催告义务。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事实,欠款也是事实。但是2013年4月,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查封了该批设备,由于该批设备所有权未明确,所以被告未付款。另原告未履行设备的保养维修义务,这也是被告未付款的原因。被告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财产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的设备被法院查封。根据庭审举证质证且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数控铣床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3台数控龙门铣床及相关设备,总价为32448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具体为合同签订时支付45600元,余款3199200元分18个月付清,即2013年2月28日前支付100000元,2013年3月20日前支付200000元,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每月20日前支付160000元,2014年3月20日前支付179200元,2014年4月至7月每月20日前支付240000元;如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每日0.5%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交货地点为安徽吉峰技研有限公司厂房内;另双方还特别约定,在被告未付清全部货款时,设备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合同签订当日,原、被告在安徽吉峰技研有限公司厂房内对3台铣床及相关设备进行了交接,并制定了交接清单,交接清单中载明“乙方(原告)出售的合同标的物在丙方(安徽吉峰技研有限公司)厂房内,现甲(被告)乙丙三方对该标的物的移交、验收签订本交接清单”,原、被告及安徽吉峰技研有限公司均在交接清单中签名盖章。截止2013年9月20日,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732237元,尚欠到期货款573363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于支付。2013年10月20日,按照合同约定又有160000元货款到期,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到期货款733363元。另查明:被告租赁安徽吉峰技研有限公司厂房,在安徽吉峰技研有限公司厂房内生产及经营。2013年4月12日,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查封安徽吉峰技研有限公司的机械设备,其中包含了被告向原告购买的3台铣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其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铣床等设备。在双方交接时,安徽吉峰技研有限公司也在原、被告的交接清单中签字盖章,证明安徽吉峰技研有限公司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及铣床设备的产权予以认可,铣床设备的产权归原告并无争议,同时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查封与原告有何关联,因此被告以铣床设备产权不明作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诉讼的到期货款733363元,被告应当支付,逾期不付已构成违约,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要求按每日0.5%计算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为宜。另被告辩称原告未履行维修保养义务,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伟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瑞精机床有限公司货款73336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其中573363元自2013年9月2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160000元自2013年10月2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芜湖瑞精机床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97元,由被告芜湖伟吉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文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管国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