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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台法交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伍超民诉李海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超民,李海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台法交初字第312号原告:伍超民。被告:李海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负责人:叶啟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丽仪,该公司员工。原告伍超民诉被告李海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超民,被告李海山、平安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超民诉称:2013年1月13日,李海山驾驶粤JSL3**号小型客车由东(影剧院)往西(人民医院)方向行驶,14时20分,行驶至台山市台城环北大道自来水厂交通灯路段时,与伍超民驾驶粤JQ11**号摩托车在等候交通灯放行信号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伍超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海山弃车逃离现场。经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海山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伍超民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342.7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54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250元、护理费5250元、车辆修理费1440元、吊车费320元、鉴定费120元、检验费123元、事故拖车费155元、交通费1380元、误工费9854.7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海山已支付原告赔偿款30450元。由于被告李海山驾驶的粤JSL3**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门由被告李海山负责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陈绮蕾的起诉。据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892.74元,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海山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具体赔偿数额由法院依法核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核实双证,是否属保险责任范围;2、原告没有工作证明,误工费应按照城镇消费性支出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李海山驾驶粤JSL3**号小型客车由东(影剧院)往西(人民医院)方向行驶,14时20分,行驶至台山市台城环北大道自来水厂交通灯路段时,与伍超民驾驶粤JQ11**号摩托车在等候交通灯放行信号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伍超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海山弃车逃离现场。经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海山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伍超民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台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5天(2013年1月13日至2013年4月28日),共花费医疗费15450元。2013年4月28日,台山市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建议休息两周。另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车辆损失花费修理费1440元、鉴定费120元、吊车费320元、检验费123元、事故拖车费15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海山已支付原告赔偿款30450元。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李海山驾驶的粤JSL3**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台山市人民医院门诊、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收费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表、粤JQ11**维修配件和拖车费、交通费等发票、保险单等证据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105天×50元/天),护理费5250元(105天×50元/天),车辆修理费1440元,吊车费320元,鉴定费120元,检验费123元,事故拖车费155元,误工费7301.82元(原告没有提供工作证明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396.35元/年÷365天×119天),合计35409.82元,均符合法律规定,理据充足,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5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护理费5250元,车辆修理费1440元,吊车费320元,鉴定费120元,检验费123元,事故拖车费155元,误工费7301.82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5609.82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15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合共207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超过交强险有责医疗赔偿限额的部分为1070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住院护理费5250元,误工费7301.82元,交通费200元,合共12751.82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全部赔付原告12751.82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车辆修理费1440元,吊车费320元,鉴定费120元,检验费123元,事故拖车费155元,合共215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付原告2000元,超过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部分为158元。本案肇事车辆粤JSL3**号小型客车驾驶人李海山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但该机动车参加了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本案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24751.82元(其中医疗费限额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12751.82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20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费用107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58元,合共10858元。由原告与被告李海山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由于被告李海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则被告李海山应承担原告全部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人民币10858元。由于被告李海山已经向原告共支付了赔偿款30450元,被告李海山已多支付了原告19592元,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还应支付原告赔偿款24751.82元,被告李海山作为直接侵权人,其多支付的19592元应先行垫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负的赔偿款,故扣除被告李海山垫付的19592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实际尚需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5159.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伍超民赔付5159.8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负担29元(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回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学刚人民陪审员  赵雨集人民陪审员  陈锐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许坚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