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刑初字第17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曹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7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8月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鸣啸、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至同年8月7日期间,被告人曹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本市阳明街道方桥村三房64号内摆放自动麻将桌二张,为李某乙、叶某、王某等人进行“贵州麻将”赌博提供条件,并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2013年8月7日,被告人曹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扣押了作案工具自动麻将桌2张。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决定书、暂扣物品专用票据、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证人罗某、叶某、王某、李某甲、李某乙、刘某、范某的证言,检查证及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曹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曹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上缴国库;作案工具自动麻将桌二张,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吴卫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诸张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