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商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济宁浩珂矿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聊城东昌府区珠峰环保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浩珂矿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聊城东昌府区珠峰环保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商初字第658号原告济宁浩珂矿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黄屯镇二十里铺。法定代表人崔金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普选,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庆,男,196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聊城东昌府区珠峰环保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聊临路梁水镇北一公里处路西。法定代表人朱士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述峰,男,1961年8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业务经理。原告济宁浩珂矿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珂公司)与被告聊城东昌府区珠峰环保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珂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普选、刘庆,被告珠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述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浩珂公司诉称,2012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矿用注浆材料马丽散44吨,总价款132万元。交货地点为山东鲁能菏泽煤电开发有限公司彭庄煤矿。被告在产品发出后支付货款,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未按约定时间付款承担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双方又于2012年7月24日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8月10日前向支付余款122万元,如未按约定付款,被告将其在山东鲁能菏泽煤电开发有限公司的等额债权转让给原告。合同及补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提供了货物,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1006986元,多次催要无果,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06986元及违约金151048元,合计1158034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珠峰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与事实有两点不符,1、合同签订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补充合同是在买卖合同书签订后大约在2012年4月16、17号签订的。2、原告起诉的100余万元没有依据,合同签订了,但至今没收到原告的货,4月13日签订的协议中第3条第3款约定了交货的方式及依据,要求原告提交我方收货签字的依据。我公司收到了大约10吨货,也把钱支付给原告,其他的没收到。经审理查明,原告浩珂公司(卖方)与被告珠峰公司(买方)于2012年4月13日签订了一份买卖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产品名称马丽散N,包装塑料桶装,数量44吨,单价30000元,总价1320000元。以上价格包含17%增值税和将产品运至买方指定地点的运费和装卸费用,价格中包含注浆配件、施工泵配件及维修费用,可从所供材料中扣件重量相抵账。交货地点为山东鲁能菏泽煤电开发有限公司彭庄煤矿。交货时间买方应当提前以信件、邮件传真或其他书面方式告知买方具体交货时间,否则卖方不承担由此造成的迟延交货责任。买方应根据约定的时间在交货地点接收货物,并在出货单上签收或签章确认具体收货的数量,确认的收货数量为双方办理货款结算的依据。买方应当在产品发出后付款,详见补充合同。货款的支付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买方未能按约定时间付款,则应承担欠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买方未经卖方同意而迟延付款,或者买方迟延付款的期限超过约定期限的,卖方有权采取下列行动,但并不影响卖方根据法律和本协议享有的其他权利或者救济方式。本合同有效期从2012年4月13日到2012年12月31日。2012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珠峰公司)应于2012年8月10日之前向甲方(浩珂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00000元;甲方在乙方付款后,向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320000元。乙方应于2012年11月30日之前或在山东鲁能菏泽煤电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乙方协议标的货款后三个工作日支付余款1220000元。乙方如未能在本合同约定时间内偿付上述货款,乙方应无条件将持有的山东鲁能菏泽煤电开发有限公司的同等金额债权转让给甲方,甲方可根据本合同立即主张债权。合同订立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12年8月3日和2012年10月17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10000元和100000元,原告方向被告开具了发票两张。2013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货款,由于原被告双方在业务过程中,双方互有预付款的情况,原告扣减被告预付款3014元,剩余货款1006986元被告未予偿付。2013年原告向被告出具企业征询函,对截止到2013年2月28日的账目进行对账,载明“截止到2013年2月28日,珠峰公司应收账款为1006986元。”被告在该函上加盖了公章,并回复称欠款为1001400元。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自愿将违约金比例调整至1‰,并诉求从2012年12月21日开始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书及补充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予认定。协议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货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履行中,双方对截止至2013年2月28日被告方的欠款数额进行了结算,被告虽在“不符事项中”注明欠款数额为1001400元,但被告珠峰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珠峰公司欠原告货款100698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动将协议中约定的每日3‰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更改为按每日1‰计算,系当事人权利处分的行使,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珠峰公司应以日1‰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从起诉之日(2013年5月8日)起,以欠款1006986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货款1006986元及违约金的诉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聊城东昌府区珠峰环保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宁浩珂矿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006986元,并从2013年5月8日起以1006986元为基数,按每日1‰计算违约金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2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聊城东昌府区珠峰环保化工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洪林审判员 李桂忠审判员 虞增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