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民初字第16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霞与被告李╳东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霞,李X东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初字第1671号原告李X霞,女。被告李X东,男。原告李X霞与被告李X东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昆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劳宏耀、人民陪审员陈铧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傅邦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X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东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霞诉称,原告的父亲李积桓与原告的母亲廖昌进婚后于1973年5月生育原告李X霞,后原告的父、母亲离婚,原告一直随父亲李积桓共同生活。1981年1月李积桓与黄玉梅登记结婚,黄玉梅同时携带与前夫生育的儿子即被告李X东到李积桓家共同生活,随后李X东的户口也迁入李积桓户,1987年7月23日,黄玉梅与李积桓协议离婚,约定:“1、李积桓与黄玉梅自愿离婚;2、黄玉梅带来的男孩李X东,李积桓与前妻所生的女孩李X霞均由李积桓抚养;3、黄玉梅自愿给付李积桓抚养小孩生活费200元;4、无其他争议。”之后,被告李X东在李积桓家生活了两个月后,黄玉梅便带走了李X东,之后双方再无往来及联系,黄玉梅及李X东的去向不明,但李X东的户口一直未迁出。2011年12月12日,李积桓因病去世,李积桓的晚年生活起居及病故后的殡葬事宜均是原告李X霞负责。李积桓从父辈手中分配得位于灵城镇小南门街7号的宅地,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均是登记李积桓的名字。李积桓去世后,该房地产一直是原告管理使用,从无争议。对于该房地产的一、二层部份,灵山县人民法院已判决由原告继承,对于该房地产的三、四、五层部份,因原告未有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法院未有作出判决,现原告已补办了相关的许可证,故再次起诉至法院。鉴于被告李X东是黄玉梅与前夫所生育的儿子,虽然李积桓与黄玉梅离婚时约定李X东由李积桓抚养,但离婚后黄玉梅已经带走李X东,20多年来互不往来,互不履行义务,李积桓与李X东之间根本不再具有养父与养子的关系,对于李积桓的遗产,李X东没有继承权。而本案原告是李积桓遗产的唯一合法第一顺序继承人。请求确认李积桓的遗产:位于灵山县灵城镇小南门街7号的第三、四、五层房屋,由原告李X霞继承。原告李X霞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灵山县灵城镇中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一直随母亲黄玉梅生活,现去向不明;2、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户口薄1份,证明原、被告及李积桓之间的关系;4、广西灵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证明李积桓于2011年12月12日死亡;5、灵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87)灵法民调字第113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李积桓与黄玉梅于1987年7月23日离婚;6、发证机关为灵山县X设局的《X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份、《灵山县X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份、《私人住宅X设工程规划审批单》1份及发证机关为灵山县人民防空办公室的《人民防空工程易地X设许可证》1份,证明讼争的房屋属李积桓的遗产,其中的第三、四、五层已经补办了相关的审批材料;7、房权证灵房字第9913**号《房屋所有权证》1份,证明讼争的房屋属李积桓的遗产;8、灵国用(95)字第01-011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证明讼争的房地产户名为李积桓;9、灵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灵民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法院已对房屋的一、二层作出判决,由原告继承。被告李X东不作答辩,不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X东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X霞的父亲李积桓与原告的母亲廖昌进婚后于1973年5月8日生育原告李X霞,后原告的父、母亲离婚,原告一直随父亲李积桓共同生活。1981年1月李积桓与黄玉梅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黄玉梅同时携带与前夫生育的儿子即被告李X东到李积桓家共同生活,随后被告的户口也迁入李积桓户。1987年7月22日,黄玉梅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李积桓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1987年7月23日,黄玉梅与李积桓达成调解协议:“1、李积桓与黄玉梅自愿离婚;2、黄玉梅带来的男孩李X东,李积桓与前妻所生的女孩李X霞均由李积桓抚养;3、黄玉梅自愿给付李积桓抚养小孩生活费200元;4、无其他争议。”被告在李积桓家生活了两个月后,黄玉梅便带走了被告,之后双方再无往来及联系,但李X东的户口一直未迁出。2011年12月12日,李积桓因病去世,李积桓的晚年生活起居及病故后的殡葬事宜均是原告负责。位于灵山县灵城镇小南门街7号的房地产的土地使用者及房屋所有权人是李积桓,使用面积45.1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灵国用(95)字第01-01159号];房屋层数为五层,其中一、二层的X筑面积95.46平方米,李积桓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灵房字第9913**号],该房地产的一、二层部份,灵山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12)灵民初字第690《民事判决书》由原告继承,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房地产的三、四、五层部份,已办理X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但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李积桓去世后,该房屋是原告管理使用。2013年8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李积桓的遗产:位于灵山县灵城镇小南门街7号的第三、四、五层房屋,由原告李X霞继承。本院认为,我国继承法规定,公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为其遗产,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位于灵山县灵城镇小南门街7号的房地产共五层,是李积桓的遗产。原告李X霞是被继承人李积桓的亲生女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为李积桓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李积桓的遗产有继承权。被告李X东年幼时于1981年1月随母亲黄玉梅到李积桓家与李积桓共同生活,直至1987年随母亲黄玉梅离开,被继承人李积桓尽了抚养义务,被继承人李积桓与被告已形成了有扶养关系的继父、继子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五款、第六款的规定,被告也是李积桓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李积桓遗产本应也有继承权,但是,被告自1987年随母亲黄玉梅离开李积桓后,20多年一直没有与李积桓来往,也没有对李积桓承担赡养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被继承人李积桓的遗产应当不予分配给被告。李积桓的晚年生活起居及病故后的殡葬事宜均是原告负责,原告对被继承人李积桓尽了赡养义务,李积桓的遗产应由原告继承。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和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位于灵山县灵城镇小南门街7号房屋的第三、四、五层[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灵国用(95)字第01-01159号]是李积桓的遗产,由原告李X霞继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原告李X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提交副本四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邓昆明代理审判员 劳宏耀人民陪审员 陈铧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傅邦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