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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021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王海顺与王付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顺,王伏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2199号原告王海顺,男,汉族,1966年3月24日生。被告王伏新,男,汉族,成年。原告王海顺为与被告王伏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俊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伏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顺诉称:2007年4月21日,被告到原告摩托行购买豪日牌110型摩托车1辆,价值3900元,因被告说没有那么多钱,经双方协商,先付3400元,剩余款项2007年9月1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自愿支付500元违约金。并写有借据,但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4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500元违约金;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伏新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伏新于2007年4月21日购买原告摩托车1辆,价格3900元,当日未支付款项。被告承诺于2007年4月21日还清。并写有借据,内容为:“今欠到铜冶海顺摩托行110摩托车款,现金3900元,还款期限:2007年9月1日,如到期不还,自愿多支付伍佰元违约金。超期移交法院起诉或扣车,一切费用由欠款人承担。人民币叁仟玖佰元整,欠款人王伏新20**年4月21日。”后被告于2007年至2013年还3400元,剩余500元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得到遵守,即使是合同的数额较小。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项及承担违约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伏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海顺现金人民币500元;二、被告王伏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海顺违约金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伏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刘俊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付安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