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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沭商初字第04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沭阳县扎下镇乐安砖瓦厂与沭阳县长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加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沭阳县扎下镇乐安砖瓦厂,沭阳县长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加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商初字第0483号原告沭阳县扎下镇乐安砖瓦厂。负责人赵凤明,该厂承包人。委托代理人孙卫东,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沭阳县长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仲伟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化凡,沭阳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乙加国。原告沭阳县扎下镇乐安砖瓦厂(以下简称乐安砖瓦厂)诉被告沭阳县长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明公司)、乙加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安砖瓦厂负责人赵凤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仲伟祥、被告长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化凡、被告乙加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安砖瓦厂诉称:2011年5月,被告长明公司开发东方杰缘小区工程,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兼承包人乙加国联系原告购买红砖。2011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多孔砖供销合同,约定了供货时间、价格、质量及违约责任。截止2011年9月2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红砖361000块,价款共计169670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砖款80000元,余款89670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为此,要求判令:1、被告乐安砖瓦厂、乙加国连带给付原告砖款89670元及违约金70000元(自2011年9月3日起按100元/日计算至2013年8月3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乐安砖瓦厂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乐安砖瓦厂营业执照及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涉案合同的供方是原告,乐安砖瓦厂已由赵凤明承包经营;2、2011年5月10日多孔砖供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多孔砖的价格、质量、结算、违约责任、付款时间作出了约定;3、入库单90张以及收条1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多孔砖361000块,价格合计169670元。被告长明公司、乙加国辩称:一、与原告签订合同属实,但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二、当时被告乙加国系长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此涉案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长明公司承担;三、如果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被告长明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证明长明公司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时被告乙加国系长明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长明公司、乙加国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原告无权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对证据3中的入库单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入库单并无被告工作人员签名,也未加盖被告印章;对证据3中的收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被告无关,王石朋并非被告公司员工。原告乐安砖瓦厂对被告长明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因该证据系复印件,待被告提供原件后由法庭核实。本院对原告乐安砖瓦厂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因证据1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由于被告长明公司、乙加国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原告不能证明证据3中入库单及收条上签字的人员王石凯、袁明伦、王石朋的身份,不能以此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供应了多孔砖。本院对被告长明公司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原告乐安砖瓦厂(供方)与被告长明公司(需方)签订多孔砖供销合同,约定需方承建的东方杰缘工程,需标准/多孔粘土砖由供方负责供应。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一、供货时间:2011年5月13日起;三、价格:每块红砖0.47元……后原告以被告未能支付全部砖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乐安砖瓦厂认为其与被告签订了多孔砖供销合同,并向被告供应了169670元多孔砖;被告长明公司认为该合同并未被实际履行。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应对已向被告供应多孔砖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供的入库单及收条并不能证明其已向被告供应了多孔砖。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砖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沭阳县扎下镇乐安砖瓦厂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3元,由原告沭阳县扎下镇乐安砖瓦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93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审 判 长  程家亮人民陪审员  杨金明人民陪审员  周长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钱雪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