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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004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冯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00496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77年07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被告人冯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码为豫ENB9**的小型轿车沿安林路由西向东靠南行驶至许家沟黄口路段时,与一辆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安阳县公安局民警在处理肇事纠纷时将冯某某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警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冯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64mg/100ml,超过国家醉酒标准。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冯某某2007年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某陈述、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安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经过、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结果单、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经走访村干部及村民,对冯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同意对冯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依法可对冯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靳庆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安 勇2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