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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行终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陈雪平与富阳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雪平,富阳市国土资源局,富阳市土地储备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杭行终字第3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雪平。委托代理人袁裕来、杨昉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阳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俞加兴。委托代理人章火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富阳市土地储备中心。法定代表人葛华锋。委托代理人闻华。陈雪平诉富阳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富阳国土局)拆迁行政裁决一案,富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杭富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陈雪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雪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裕来,被上诉人富阳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章火明,被上诉人富阳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闻华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阳国土局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富土资裁字(2009)17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进行补偿。二、补偿被申请人房屋依据应当按照《关于印发富阳市房屋重置价格的通知》(富发改价费(2006)216号文件)进行评估。三、根据富阳市富春街道新民村石臼湾路9号陈雪平房产估价报告[富房评字(2009)拆第041-10G号],该户的房屋评估价值总额为:人民币肆拾叁万伍仟柒佰肆拾柒元整(小写:435747元,其中包括室内装修评估价值112105元)。四、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房屋拆迁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富政函(2008)100号文件执行,被申请人房屋拆迁临时安置补助费为3359.61元/月,补助期限为12个月。五、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搬家补助费2000元(按照富政函(2008)100号文件执行,已按二次计算)。六、电话机移机补偿100元/部;宽带网补偿200元/户;有线电视安装补偿300元/户;数字电视安装按照收费标准全额返还;空调移位一次性补偿150元/台;太阳能热水器移位一次性补偿200元/只。七、陈雪平(户)迁建宅基地安置在富春街道新民村新农居点(外直坞口)。八、被申请人应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完成搬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土地储备中心因东大道城市小客厅综合体项目建设需要,于2009年8月19日取得富阳国土局核发的富土资拆许字(2009)第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为:东至新民村小坞坑,西至兵器部疗养院,南至江滨东大道,北至大坞坑路97号,具体范围以征地规划红线为准。搬迁期限为2009年8月20日至2009年9月30日止,拆迁期限为2009年8月20日至2011年8月20日止。陈雪平位于富阳市富春街道新民村石臼湾路9号的房屋在拆迁红线范围内。在拆迁过程中,因陈雪平与土地储备中心不能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达成协议,土地储备中心于2009年11月26日向富阳国土局提出裁决申请,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富阳国土局于2009年11月27日受理,于2009年12月7日召集拆迁双方当事人及富春街道办事处、富春街道新民村村民委员会、富阳东兴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富阳市广成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召开调解会,因陈雪平缺席,调解未果。2009年12月8日,富阳国土局发出《催促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知书》,催促双方在2009年12月11日前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因双方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补偿协议,2009年12月15日,富阳国土局作出被诉《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并依法送达。陈雪平不服富阳国土局所作裁决,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提起行政复议,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杭土复决字(2009)第2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陈雪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富阳国土局作出的富土资裁字(2009)17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另查明,富土资拆许字(2009)第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因所依据的地字第33018320080013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人民法院确认违法而被确认违法。富阳市人民政府富政函(2010)162号《关于富阳市东大道区块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富阳市发展和改革局富发改投资(2011)45号《关于东大道区域综合改造项目的批复》进行了补正。富阳市规划局对该许可证法律条文适用情况进行了说明。原审法院认为:《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杭州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市辖各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的实施工作。”第三十六条规定,杭州市所辖各县(市)征地拆迁,可参照本条例执行。第十三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方式、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有争议,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裁决。据此,富阳国土局作为富阳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具有裁决涉案行政纠纷的职权。《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土地储备中心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本案所涉拆迁许可证虽被确认违法,但未被撤销,故其仍具有法律效力,土地储备中心具有涉案房屋拆迁人资格。本案中,富阳国土局收到土地储备中心的裁决申请后,对有关证据、资料进行审查并依法受理申请,向陈雪平送达了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答辩通知书及申请书副本,先行组织拆迁当事人及相关单位参加调解会,并在拆迁当事人不能于催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达成协议的情形下,作出被诉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符合《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的规定。由于富阳市规划局2008年5月26日发布的《新民村拆迁安置用地选址规划说明》已就安置用房的面积、层高等作出了明确规定,从裁决的内容来看,富阳国土局对安置方式、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事项均作出了裁决;且该安置地块已有部分新民村村民安置定居,故富阳国土局裁决的补偿安置内容,能够落实且保障陈雪平的合法权益。陈雪平主张本案富阳国土局认定房屋面积不合法,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富阳国土局根据陈雪平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审批的合法面积,结合陈雪平房屋所建层高,据此确定可补偿安置面积,并无不当。陈雪平主张本案富阳国土局应参照适用《杭州市区征收(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服务工作管理办法》的规定摇号选定评估机构,该办法的适用范围是杭州市区(不含萧山区、余杭区)范围内的征收(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服务工作,富阳国土局在作出被诉具体裁决行为时富阳市内并未出台相应的办法明确规定评估机构的选定方式,故陈雪平的主张不予采信。陈雪平主张其房屋不属于征地拆迁范围内,缺乏依据,不予采信。综上,陈雪平要求撤销被诉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陈雪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陈雪平负担。上诉人陈雪平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富土资裁字(2009)17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判驳回诉讼请求错误。一、没有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房屋在拆迁范围内。涉案征地批文浙土字B(2008)-0108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无法证明上诉人的房屋在此批文内,报批材料中的《村民代表会议记录》“纪要内容”栏明确记载,“此次征地不含拆迁户宅基地”。富阳市统一征地所和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征地协议中,征收的对象也是耕地。二、被上诉人核发富土资拆许字(2009)第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已被确认违法,被上诉人未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三、裁决内容太笼统,未明确上诉人和拆迁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无法解决涉案的拆迁补偿安置纠纷。裁决书第一、二、四项只明确了计算依据,第三项只重复了评估报告的内容。四、裁决认定上诉人的房屋状况及面积不符合事实,没有依据和证据。五、评估报告不合法。评估报告中的面积和裁决面积不同;评估机构确定不合法,被上诉人没有明确评估机构是如何产生的;评估时点不合法,案涉拆迁许可证核发时间是2009年8月19日,评估时点却是2009年10月15日;未提供评估人员的资格证书;评估人员未到现场勘测、照相;评估报告没有提供单价;评估依据的两个文件没有看到过;未告知上诉人有提出异议的权利。六、安置地块没有得到依法批准,被上诉人未提供用地批文。拆迁方案中有关安置方案是富阳市富春街道改制改革领导小组的一份证明,证明将拆迁户安置到亚林所的国有土地上,富阳市富春街道改制改革领导小组实际上是村委会。而亚林所的国有土地,实际上是国有林地,拆迁人土地储备中心根本就没有取得相应的批文。富阳市规划局更加明确“该用地产权属亚林所,为国有林地,需协调取得土地后方可建设。”请求:1、撤销富阳市人民法院(2013)杭富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富土资裁字(2009)17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被上诉人富阳国土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富土资拆许字(2009)第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包括了上诉人的房屋。该拆迁许可证虽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但没有被撤销,该拆迁许可继续有效。二、案涉拆迁许可证已采取了补救措施。三、被诉裁决主文第一、二项确定了裁决的依据,第三项已明确具体补偿内容,第四项所确定的文件中已经明确了补偿标准和期限,可以执行。四、关于房屋合法面积的认定,总的原则是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权属证明文件批准的占地面积综合考虑房屋层数认定上诉人合法建筑面积。五、关于评估机构的问题,上诉人依据《杭州市区征收(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服务工作管理办法》认为评估机构不是通过摇号产生不合法,被上诉人认为该管理办法仅适用于杭州市区,不适用于富阳,当时富阳尚未出台评估机构需摇号产生的规定。关于评估的时点,拆迁条例中没有明确评估基准日,根据杭政办函(2009)51号文件规定,房屋评估应在房屋拆迁公告的期限内开展。六、安置地块的批准手续合法,安置地块的土地证已经核发。被上诉人土地储备中心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答辩称:同意富阳国土局的答辩意见。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富阳国土局作出被诉拆迁裁决是否合法的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诉拆迁裁决所依据的拆迁许可是富土资拆许字(2009)第03号房屋拆迁许可。上诉人等人不服富土资拆许字(2009)第03号房屋拆迁许可一案,本院已作出(2013)浙杭行终字第202号终审判决,判决认可上诉人与拆迁许可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认为其提出的征地不包含宅基地的理由不能成立。在拆迁裁决案中上诉人重复提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房屋在拆迁范围内”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作为富土资拆许字(2009)第03号房屋拆迁许可基础的地字第33018320080013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后,富阳市人民政府、富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已作出相关行政行为,并由被上诉人富阳国土局在一审中向原审法院举证。地字第33018320080013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富土资拆许字(2009)第03号房屋拆迁许可的违法之处已经补正,不再对本案被诉拆迁裁决的合法性产生影响。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富阳国土局未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的理由不能成立。拆迁安置地块于2008年11月14日获浙江省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富阳国土局于2012年1月16日将该地块划拨给富阳市富春街道新民改制改革领导小组用于本案拆迁安置,部分被拆迁人已可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诉人提出的安置地块没有得到依法批准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未就拆迁争议事项达成协议,富阳国土局经调查,对拆迁房屋价值作出认定,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方式、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作出裁决,符合《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拆迁裁决旨在确定拆迁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被诉拆迁裁决中,裁决主文第一、第二项确定的是被拆迁房屋的补偿价计算标准,并非具体的补偿价值,富阳国土局将这一内容列入裁决主文虽存在不当,但该标准的确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述不当不至于导致被诉拆迁裁决违法的后果。本院对不当之处予以指正。综上,上诉人陈雪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雪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方审判员  徐斐审判员  李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叶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