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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7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翁信祝与台州新港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信祝,台州新港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707号原告:翁信祝,男,*年*月*日出生,系广州市越秀区***经营者(经营场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个体工商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委托代理人:余伟权,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慧仪,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新港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中心大道西侧东港集团大楼。法定代表人:黄元兴。原告翁信祝诉被告台州新港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伟权、苏慧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至2011年3月,被告向原告订购多批海味货品,并拖欠原告货款218170元。原告不断向其催款,被告一直置之不理。原告于2012年12月12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出具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十天内偿还所有货款。被告收到律师函后承诺在年前先还100000元,余款年后一次性归还。至原告起诉,被告没有向原告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218170元和该款利息(从2011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了出货单、律师函、电话通话录音光碟和文字记录、电话通话清单等证据材料。被告无到庭答辩,无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根据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档案记载,被告于2008年11月20日成立,经营餐饮服务、住宿服务等,法定代表人黄元兴的手机号码为139********。原告按被告要求制作《出货单》确定品种、数量、货值,向被告供应海味干货。2012年12月12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的住所地寄出《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函中指出2010年1月至2011年3月被告向其开办的晋龙海味行(又名振龙海味行)订购多批海味货品,总值60多万,被告已付30多万,尚欠218170元,要求被告在2012年12月21日前返还货款218170元。2013年1月28日,原告的员工拨打被告法定代表人黄元兴手机号码139********,并对通话进行录音,通话中原告员工表示要收218170元的货款,对方表示过年前先给100000元,过年后再给100000元。2013年6月6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应诉。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同年7月1日其员工账户收到被告转来的货款118000元,其要求被告支付的货款调整为10017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其制作的《出货单》、原告律师的《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和通话录音,相互印证了原告与被告之间就海味干货买卖构成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到庭抗辩和举出反证,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成立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218170元,未在合理期限内付清,只在原告起诉后才支付11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00170元和相应的利息合法合理,应予支持。因双方无约定付款期限,利息自原告2013年6月6日向法院主张保护民事权利起计算。原告要求从2011年3月25日起计算利息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新港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00170元和利息(从2013年6月6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以本金218170元计,从2013年7月2日起至本院指定债务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00170元计,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给原告翁信祝。二、驳回原告翁信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9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共6109元,由原告翁信祝负担855元,被告台州新港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52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东明人民陪审员  郝铁军人民陪审员  李星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汪 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