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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15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王保兰与无锡市金钻朝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兰,无锡市金钻朝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521号原告王保兰,女,1950年1月1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XX(受王保兰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金钻朝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051310-8)。法定代表人顾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黎,该公司职员。原告王保兰与被告无锡市金钻朝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钻朝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兰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无锡市金钻朝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兰诉称:2012年6月至7月,由王保兰向金钻朝庭公司供应各类调料,金钻朝庭公司尚欠王保兰货款27438.7元。现要求金钻朝庭公司支付货款2743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金钻朝庭公司辩称:金钻朝庭公司与王保兰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金钻朝庭公司也未欠王保兰货款27438.7元,要求驳回王保兰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保兰系崇安区旭亮副食品经营部业主(个体工商户)。2012年6月、7月,王保兰作为金钻朝庭公司供货商,向金钻朝庭公司供应各类调料。2013年5月2日,王保兰诉讼来院,本院经诉前调解未果,于2013年7月22日转正式立案。王保兰向本院提供2012年11月19日由崇安区旭亮副食品经营部盖章,陆文彬签字的对账单1份,该对账单载明:经双方对账,截止到2012年7月31日,无锡市金钻朝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尚欠崇安区旭亮副食品经营部货款27438.7元(计6月份14146.4元,7月份13292.3元)。金钻朝庭公司表示对账单上并无金钻朝庭公司盖章,陆文彬亦不是金钻朝庭公司的员工,不能代表金钻朝庭公司。王保兰则补充提供金钻朝庭公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档案中的资产负债表(加盖金钻朝庭公司公章、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该资产负债表末尾有陆文彬、顾军字样。经质证,金钻朝庭公司表示该资产负债表是2012年公司年检材料,但末尾“陆文彬”、“顾军”的签名并不是他们本人所签。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对账单、金钻朝庭公司向无锡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资产负债表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资产负债表上“陆文彬”名字即使不是陆文彬本人所签,也可证明陆文彬在财务方面有权代表金钻朝庭公司。结合王保兰提供的对账单、收货单可以认定金钻朝庭公司结欠王保兰货款27438.7元。金钻朝庭公司未及时清偿,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保兰要求金钻朝庭公司支付货款2743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金钻朝庭公司抗辩其与王保兰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未结欠王保兰货款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金钻朝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王保兰货款2743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已由王保兰预交),由金钻朝庭公司负担,金钻朝庭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向王保兰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账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何 英代理审判员  李琪霖人民陪审员  刘艳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夏冰倩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