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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96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新梅与任晓全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梅,任晓全,杜灵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9691号原告(反诉被告)李新梅,女,1977年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利峰(系原告李新梅之夫),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文赞,安徽黄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任晓全,男,1972年9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宫殿安,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杜灵杰(系被告任晓全之妻),女,1978年2月21日出生。原告(反诉被告)李新梅诉被告(反诉原告)任晓全、被告(反诉原告)杜灵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新梅的委托代理人白利峰、王文赞,被告(反诉原告)任晓全的委托代理人宫殿安、被告(反诉原告)杜灵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李新梅诉称:2013年3月10日,我与任晓全、杜灵杰通过中介公司居间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任晓全、杜灵杰将位于北京市xx区xx镇xx家园xx号楼x层xx房屋出售给我,房屋建筑面积78.46平方米,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兴字第1068**号。合同签订后,我按照约定于当日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2013年3月12日支付房款830000元,2013年4月8日网签,支付200000房款。我共计已经支付任晓全、杜灵杰购房款1050000元,剩余房款双方约定由原告通过公积金贷款向任晓全、杜灵杰支付,并于公积金批贷后3个工作日内共同向房屋权属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双方还就房屋交付及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根据合同约定,任晓全、杜灵杰应当协助我办理过户手续,现在贷款已获批准,具备办理房产证条件,我多次要求任晓全、杜灵杰依约定同原告去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但两人违反诚信,迟迟不履行约定义务。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任晓全、杜灵杰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即协助我将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兴海家园月苑14号楼3层5-302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到我名下;2、判令任晓全、杜灵杰承担因延期交房给我带来的经济损失,其中2013年8月为3000元,2013年9月开始每月按5500元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任晓全、杜灵杰承担。被告(反诉原告)任晓全辩称:我与杜灵杰只有涉案一套房屋,出售后没有地方居住;李新梅违约在先,未支付房款;卖房时妻子杜灵杰不知情,没有经过杜灵杰同意;李新梅要求支付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依据,不同意李新梅的诉讼请求。提出反诉,要求解除李新梅与我就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兴海家园月苑14号楼3层5-302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反诉费由李新梅承担。原告(反诉被告)李新梅针对被告(反诉原告)任晓全的反诉辩称:我不存在违约行为,剩余800000元购房款按合同约定是以公积金贷款的方式支付,故不同意任晓全的反诉请求。被告(反诉原告)杜灵杰辩称:涉案房屋是在我与任晓全结婚后取得的,是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任晓全名下;任晓全卖房时没有经过我同意,属于无权处分,李新梅明知我是房屋共有人,在签订买卖合同时没有询问我的意见。提起反诉,请求撤销任晓全与李新梅就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兴海家园月苑14号楼3层5-302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反诉费由李新梅承担。原告(反诉被告)李新梅针对被告(反诉原告)杜灵杰的反诉辩称:不同意杜灵杰的反诉请求,其主张不符合撤销权的法定要件。该房屋买卖合同是在中介公司居间的情况下签订的,杜灵杰对房屋买卖的整个事情都知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任晓全(出卖人)与李新梅(买受人)经中宇慧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慧通公司)提供居间服务,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出卖人所售房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兴海家园月苑14号楼3层5-302号;房屋交易价格为1850000元;买受人购房方式为公积金贷款购买;于2013年3月13日支付首付款850000元,200000元于网签当日支付,剩余800000元由贷款银行直接转付出卖人;公积金批贷后三个工作日内,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同日,任晓全、李新梅与中宇慧通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李新梅向任晓全支付了20000元购房定金。2013年3月13日,任晓全、李新梅签订《补充协议》,协议中任晓全确认其与其妻子已对出售涉案房屋进行了协商,其妻子已签署同意出售声明,对于出售房屋一事知晓并认同;此房满五年且是其唯一住房。中介公司工作人员仁冲、张雨娜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字。2013年3月14日及2013年4月9日,李新梅分别向任晓全支付购房款830000元及200000元。2013年4月8日,双方进行了网上签约。同日,任晓全、李新梅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李新梅向公积金管理中心申办抵押贷款,贷款金额为400000元,李新梅因自身原因未获得银行或公积金管理中心批准的,双方约定李新梅继续申请其他银行贷款,至贷款批准,期间发生的及要产生的各项费用由李新梅自行负担。李新梅称剩余400000元,双方约定于过户当日支付。2013年7月4日,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核确认书”,确认李新梅、白利峰的借款申请已经通过审核,贷款额度为400000元。李新梅当庭表示该款项在办理过户手续后,由公积金管理中心直接支付给任晓全。剩余400000元购房款,同意在办理过户时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任晓全、杜灵杰。另查,涉案房屋系任晓全、杜灵杰夫妻共同财产。2007年9月27日,涉案房屋取得所有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任晓全。2013年3月20日,因所有权证遗失,任晓全申请补办,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京房权证兴字第1068**号。李新梅提交2013年3月10日“同意出售声明”一份,内容为“本人杜灵杰作为位于大兴区西红门镇兴海家园月苑14号楼3层5-302室房屋产权人任晓全的妻子,同意出售该房屋给李新梅。声明人:杜灵杰”。杜灵杰认为该声明中所签“杜灵杰”并非其本人书写,并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后因杜灵杰未能提交鉴定所需材料,鉴定机构发函终止了该项鉴定。中宇慧通公司的工作人员张雨娜作为李新梅的证人出庭称:李新梅与任晓全签订买卖合同当时,杜灵杰带着孩子也在现场,后来因孩子原因杜灵杰就先行离开了,因杜灵杰未在“同意出售声明”上签名,中宇慧通公司的另外一个工作人员拿着“同意出售声明”到杜灵杰家中,让杜灵杰签了字;在支付首付款时,杜灵杰带着孩子也在现场。任晓全、杜灵杰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李新梅提交录音资料一份,录音中任晓全提到卖房时杜灵杰是同意的,还写了个单子,但后来杜灵杰考虑到家里没有购房资格,无法再买房,所以不同意卖了,杜灵杰把房产证拿走了,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等。任晓全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两份《补充协议》、“同意出售声明”、房款收条、房屋所有权证、“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核确认书”、录音资料、证人证言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新梅与任晓全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任晓全反诉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李新梅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杜灵杰对任晓全向李新梅出售房屋一事知情且同意,故杜灵杰反诉要求撤销任晓全与李新梅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李新梅与任晓全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公积金批贷后三个工作日内,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现李新梅申请的公积金贷款已审核通过,李新梅要求任晓全、杜灵杰协助其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至其名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当日,李新梅给付任晓全、杜灵杰购房款400000元,剩余400000元通过公积金贷款的方式予以支付。李新梅主张利息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反诉原告)任晓全、被告(反诉原告)杜灵杰协助原告(反诉被告)李新梅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兴海家园月苑14号楼3层5-302号房屋转移登记到原告(反诉被告)李新梅名下;二、办理上述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当日,原告(反诉被告)李新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任晓全、杜灵杰购房款四十万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新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任晓全的全部反诉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杜灵杰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诉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任晓全、杜灵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任晓全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杜灵杰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