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坛民申字第00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张小荣与金坛市长乐建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小荣,金坛市长乐建材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坛民申字第0009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张小荣,男,汉族,1966年10月19日出生。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金坛市长乐建材厂。投资人张德飞,该厂厂长。再审申请人张小荣与被申请人金坛市长乐建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3)坛商初字第011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1月27日,张小荣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小荣申请再审称:“原审原告张小荣既不是一般纳税人,也不是小规模纳税人,仅属临时纳税人。而原审却判决张小荣向金坛市长乐建材厂开具金额1412700元的增值税发票,该判决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金坛市长乐建材厂提交意见称:“原审原告张小荣虽然在执行中提供了1412700元的煤渣发票,但该发票(发票代码132041380630;发票号码00656116)不符合原审判决之要求。现要求张小荣重新开具相同价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审判决查明,2009年开始,金坛市长乐建材厂陆续向张小荣购买煤渣,并陆续付款。到2012年4月5日,金坛市长乐建材厂尚欠张小荣价款100000元,该厂工作人员唐秀月向张小荣出具了“欠到煤渣款100000元”的欠条。之后,张小荣又陆续向金坛市长乐建材厂提供了货值184100元的煤渣,金坛市长乐建材厂仅于2013年2月9日支付了40000元,连同前述100000元,金坛市长乐建材厂尚欠张小荣价款244100元,该款金坛市长乐建材厂至今未付。原审又查明,张小荣向金坛市长乐建材厂提供的煤渣价款计1412700元,但其至今未向金坛市长乐建材厂开具正式发票。原审判决认为,金坛市长乐建材厂向张小荣购买煤渣,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金坛市长乐建材厂欠张小荣的价款理应支付。金坛市长乐建材厂认为其欠张小荣的款项244100元中包含100000元的质量保证金,而张小荣提供的煤渣存在掺假,对此,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从金坛市长乐建材厂的工作人员唐秀月出具给张小荣的欠条来看,该100000元应为煤渣价款,故金坛市长乐建材厂要求退还部分煤渣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张小荣要求金坛市长乐建材厂支付价款2441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小荣是否应当向金坛市长乐建材厂开具增值税发票?张小荣认为双方口头约定了不需开具增值税发票,金坛市长乐建材厂对此未予认可,张小荣也未能提供证据双方存在此约定,且根据有关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故即使双方存在不开具发票的约定,也是不合法的,对于金坛市长乐建材厂要求张小荣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判决:金坛市长乐建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小荣支付价款人民币244100元,张小荣同时向金坛市长乐建材厂开具价税合计人民币1412700元的增值税发票。本院审查认为,每个公民和单位都有依照法律规定纳税的义务。我国现行税制发票分为增值税普通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大类。增值税普通发票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纳税人使用的其他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只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税务机关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代开时用。张小荣属临时经营户,没有资格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审判决销售方即原审原告张小荣向购买方即原审被告金坛市长乐建材厂开具煤渣金额1412700元增值税发票并无不当。2013年9月25日,张小荣通过金坛市国家税务局代开的(发票代码132041380630;发票号码00656116;品名煤渣;金额1412700元)江苏省常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即为增值税发票,应视为张小荣已按原审判决向金坛市长乐建材厂履行了开具煤渣货款1412700元增值税发票的法定义务。综上,再审申请人张小荣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再审事由,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小荣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蒋 勇审判员 王海芳审判员 王卓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