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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忻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劳海大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海大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忻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劳海大,男,1968年8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3年10月30日忻城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忻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同月26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忻检刑诉(2013)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劳海大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英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劳海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5日至11日间,被告人劳海大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种植于忻城县城关镇隆光村隆光屯“马鞍山”东面的桉树砍伐,后雇请他人将木材运到红渡镇蓬来木材加工厂出卖,获款13800元。经忻城县林业工程师鉴定,劳海大滥伐桉树立木蓄积量为51.1434立方米。案发后,劳海大于2013年9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并退出违法所得款13800元。被告人劳海大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至11日间,被告人劳海大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种植于忻城县城关镇隆光村隆光屯“马鞍山”东面的桉树砍伐,并雇请他人搬运,后将木材运到红渡镇蓬来木材加工厂出卖,获款13800元。经忻城县森林公安局民警现场勘查及忻城县林业局林业技术人员鉴定,被砍伐的桉树共1134株,总立木蓄积量为51.1434立方米。案发后,劳海大于2013年9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并退出违法所得款13800元。另查明,被告人劳海大出生于1968年8月2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忻城县林业局林政管理站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暂时扣留财物收据、现金缴款受理回执;证人劳某、樊某、李某的证言;忻城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城关镇隆光村滥伐林木面积范围图、现场照片、忻城县公安局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鉴定意见被滥伐林木蓄积量鉴定意见;被告人劳海大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劳海大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而擅自砍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劳海大犯滥伐林木罪成立。被告人劳海大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劳海大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环境资源管理制度,根据被告人劳海大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劳海大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劳海大违法所得13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款在忻城县森林公安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蒙向平代理审判员  姜新媛人民陪审员  莫善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樊 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