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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马刑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马刑初字第00144号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66年7月9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2月10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3)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马村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豫H2A9**二轮摩托车在千业水泥厂门口处,与处于停放状态的豫HC87**-豫HH7**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经检测,马某某的血醇浓度为16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并有证人邹雁超等的证言、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 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闪阳阳 百度搜索“”